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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内容解析(4)

2009-05-15 
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解析。

  重点法条——第3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1条;《刑诉48》第8条,《刑诉解释》第24、25、26、28、29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5条、第2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回避决定程序。既适用于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也适用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具体有权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人根据被决定的人员而有所不同:

  (1)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院长决定;

  (2) 对于检察人员(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3) 对于侦查人员(不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4) 对于法院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审判委员决定;

  (5) 对于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2、 注意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回避的决定问题。《刑诉48条》第8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因此,这些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解释》第32条基本上肯定了这一点。但《高检刑诉规则》第31条规定,对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这表明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员的回避决定应当首先看这些人员是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原则上由指派或者聘请这些人员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

  3、 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在对其作出回避的决定之前吵得停止侦查活动的进行。与此相对,对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决定之前,原则上应当停止与本案有关的工作。

  4、 回避申请的提出既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本人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还可以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自行决定(《刑诉解释》第26条)以及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自行决定(《高检刑诉规则》第25条),当然最后一种方式的前提是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

  5、 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法院院长等的决定,以审判长为中心的法庭当庭就可以决定驳回。对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刑诉解释》第28条规定,其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重点法条——第3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3、3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辩护人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不家权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但其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有法定的要求,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者二人担任辩的记人。同时,《刑诉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可见,一名辩护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为一名被告人提供辩护。

  2. 关于辩护人资格即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要求。本条第2款规定,正在被执行的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刑诉解释》第33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即下列几种人员不得作为辩护人:

  (1)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民;

  (5)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在这几种人员中,前三种是题中应有之义,而第(4)、(5)、(6)、(7)等几种则是刑诉法条所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该司法解释增加的。

  3. 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述七种人员中,第(4)、(5)、(6)、(7)几种人员并非一律不可能成为辩护人,当他们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时,是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但前三种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作为辩护人出现。

  重点法条——第3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的要求。注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律师与"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含义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法定情形,不能混淆。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辩护人。

  2. "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本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 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3) 被告人在开庭时属于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4)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注意,第(1)项中盲、聋等三种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求其同时满足。第(3)项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是、是否满18周岁的标准应当以开庭时为准,而不是以犯罪时、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准。第(4)项中仅仅指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不包括无期徒刑时,此外,这四种情形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3. 对于依法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必须有人为被告人辩护是这一制度设立的基本准则,即所谓"强行辩护"原则,这一点《刑诉解释》第38条规定得十分明确:如果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这一点是"可以"指定辩护人制度所没有的。

  4. "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基本上属于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体应参照《刑诉解释》第3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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