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从律考年均分值看,《行政诉讼法》高达13分之多,在列入律考范围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名列第七、仅次于《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律师法》,可谓名符其实的律考法律,法规的重头之一。
本法的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自1990年列入律考范围以来,每年至少有一道案例分析题(1998年例外),个题分值从4分到8分为等。
从过去10届律考的试题来看,本法较侧重的内容有:
1. 受案范围(以法典第11条为中心);
2. 诉讼参加人;
3. 起诉与受理;
4. 审理与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5. 管辖;
6. 行政赔偿诉讼;
7. 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4日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取代了实施多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平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并于2000年首次列入律考范围。在2000年以前的律考中,原《执行意见》占据了很重要的位置,而现行的《行诉解释》会继续扮演这一角色,故不能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一、 重点法条
第2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97条。
意思分解: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标准之一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不待定的人或事制定或发布普通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和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即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次性地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反复,多次地适用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五点;
(1) 具体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
(2) 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行使取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
(3)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
(4) 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5)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不仅指单方行为,还包括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不要混淆]
依《行诉解释》第97条,注意《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参照关系。
二、 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4条第(四)项。
意思分解: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这一例外即体现在第54条第1款第(四)项变更判决的规定上。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内容包括:
(1) 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
(2)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
(4) 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5) 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
[不要混淆]
行政复议不仅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也实行合理性审查原则,这是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所在。
三、 重点法条
第11条
第12条
意思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律考重点,年均必考3分以上,务求准确掌握。
1. 熟练识记第11、12条各项所列的行为。
2. 重点掌握《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类行为,尤其是第(三)、(四)项所列行为。
[不要混淆]
联系《行政复议法》第6条,比较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同与不同。
四、 重点法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6、8条。
意思分解: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律考的切入点一般都是考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每年必考,应注意;
1. 准确掌握第14条所列3类案件。
2. 特别掌握《行诉解释》第8条对第14条第(三)项的具体解释,尤其是第8条第(一)项之规定,注意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条件是:
(1) 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 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
[不要混淆]
1. 注意《行诉解释》第6条,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2. 特别注意第14条第(一)项,并非所有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限于"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五、 重点法条
第17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7条。
意思分解:第17条一直是律考热点,应注意者:
1.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2. 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3. 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可以复议机关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换言之,此时存在两个管辖法院,而非一个。
4. 至于何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务请参见《行政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3类情形:
(1) 改变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
(2) 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 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的。
注意;第(2)种情形强调"对定性产生了影响"。
六、 重点法条
第18条
第19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9条。
意思分解:第18条了一直是律考热点,再加上《行政解释》第9条的扩张解释,愈使这一条文显得复杂和重要。应重点注意:
1.《行诉解释》充9条第1款对"原告所在地"的扩张解释。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 户籍所在地;
(2) 经常居住地;
(3) 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这一扩张性解释,是律考多选题命题的好素材。
2.《行诉解释》第9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
3. 另外,注意了解第19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七、 重点法条
第20条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法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 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
八、 重点法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11-18条。
意思分解:《行诉解释》第11-18条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有待于以后律考逐年发掘的"试题宝藏",2000年律考即出了几道与该规定相关的试题,估计以后的律考会坚持这一做法。
须重点掌握:
1.《行诉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作了扩张解释,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合伙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行诉解释》第14条。
3.《行诉解释》第15条。
4.《行诉解释》第18条。
九、 重点法条
第25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19-23条。
意思分解:第25条一直是律考重头,此次《行诉解释》用了5个条文加以具体规定,估计在以后的律考中,有关第25条内容的知识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更会炙手可热。
总结以上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可以分为十种情况:
(1) 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 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 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7) 未取得合法授经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 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