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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地归属案列分析

2008-12-27 
从现行规定来看,林权证是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及林地拥有合法权利的法律凭证,是林权这一法律权利的具体体现。

 

问题:
  本地林丰村村民凃某1978年土地下户前开垦的集体荒地部分被征用,该耕地有一部分在村民李某1983年承包山林边界内,李某认为这块开荒地应属他管理受益,因此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李某认为自己持有山林证,这块地使用权应归属他。然而乡人民政府通过调查认为:凃某耕种这块开荒地至今已有28年了,其间没有任何人对这块开荒地的使用权提出过异议。在土地下户时,当时的生产队对开荒地的处理意见是“谁开垦、谁耕种、谁管理”。据此,村委会和乡政府作出该开荒地属凃某管理受益的处理意见。现在乡政府处理决定已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又上诉法院。请问这类纠纷该如何处理?
  另外,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是否可以适用本纠纷?
  答复:
  针对信中提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因此,从现行规定来看,林权证是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及林地拥有合法权利的法律凭证,是林权这一法律权利的具体体现。林权证的持有者即林权权利人,应当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享有林权这一实体权利应当是申请核发林权证的前提。
  从来信可知,涂某在1978年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土地已有28年的历史。李某1983年承包山林并取得山林证是在涂某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而且李某2005年土地征收前的20多年中并未对涂某长期使用争议土地提出异议。在对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确认上,无论当时生产队的处理意见,还是村委会的处理意见,都认定该开荒地属凃某管理受益。由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山林发包方,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涂某还是李某,是最具有发言权的。
  从上述这些事实来看,涂某应对争议土地享有实体上的使用权。但是,由于李某持有的山林证(林权证),其林地范围包括了争议土地,林权证作为人民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凭证,在土地确权中是应当予以考虑和认可。因此,对于解决此类问题,从程序上来看应当首先依法撤消李某的山林证。实践中,集体林权证大多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发放的,由于当时技术条件和配套政策不到位,工作粗放等原因,留下了自留山、责任山等四至不清、地证不符等问题。目前,林业部门正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通过进行四至勘查、制作图表册和建档等工作明晰产权。因此,建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与林业部门沟通,对于发放不规范的林权证进行核查,对于其中的存在的错误予以及时依法纠正,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对于来信中提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时效的应用,从立法的本意和规定条文的理解来看,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不适用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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