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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京城中级法院极有份量的《判后答疑申请书》(范文)
判后答疑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xxxx
应变更被执行人:xxx
应变更被执行人:xxx
答疑事项:
因被申请人申请执行“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代理案件形成的特定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一案,申请人不服(2014)一中执异字号裁定,以该裁定“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司法改变仲裁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关于强化判后答疑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答疑申请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和作出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职责。
具体要求:
针对本案答疑,申请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访,请人民法院安排庭长或庭长指定的人员接访并记录入卷。
申请人要求答疑工作认真负责,不要敷衍了事,接待法官耐心细致、有理有据解答,防止推诿敷衍、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请将答疑情况纳入法院的管理考核范围。
申请人对裁定严重不认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判后答疑,请贵院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因申请人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请贵院将发现的问题如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裁定的纠正意见。
具体答疑问题:
一、关于裁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问题方面的问题:
1、案件承办法官凭借什么理由和依据将一个案件拆成多个案件裁定?落裁目的是什么?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XXX申请时只提一份书面变更申请,完全系同一执行案件,办案人员只负“居中”审查裁决的责任,不可任意替代申请执行人一方拆案裁决;当事人的申请与答辩系独立于办案人员意识之外的诉讼事项,如果任由办案人员“加工制作”成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转化,此举显系违反程序公正和程序法定基本原则。
原审法院随随便便在未经异议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改换当事人一方的同案诉求,任意拆案,裁出多份不同文号的案件,确已构成违法扩权,坚信法官对此项内容的答疑会出现百分之百的缺乏依据。
2、为什么将法律关于“追加”的依据当成“变更”的依据?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提交《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引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法院裁决依据也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该77条规定内容是:“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明确规定的是“追加”,前提是“无能力履行”,并非“变更”,原审法院引用“追加”条款,裁定结果却是“变更”,法官为何如此违法?
“追加”和“变更”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法律依据和法定条件明显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针对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继受人,人民法院可以变其为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和《民诉法意见》第271条,法院裁案时难道无视具体法律规定的要件,随手拿来就裁吗?涉案债务是特定的,是因案件承办人,并非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xxx和xxx才是特定债务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复议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义务继受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有明确的条件限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一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本案裁定适用第77条关于“追加”规定变通为“变更”的情形,违背关于追加的法定条件。正确的作法应当是依法裁定变更特定债务继受人xxx、xxx为被执行人,理由和依据是:该两人是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承办人,是涉案标的债务的实际承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57条、第66条、第300条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3、原审法院在没有“异议”程序的情况下适用“异”字号裁定?为什么非要以省略“执行异议程序”的方式剥夺申请人的异议救济权?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300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执行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做出“变更被执行人裁定”后,变更后的“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对“变更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对“执行异议”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驳回变更申请、或变更实际债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如对“驳回裁定”不服,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原审采用程序倒置的裁定,未依法保障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权和复议权等法定救济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原审法院未能裁定中止执行,直接作出“变更”裁定,不是“异议裁定”,程序严重违法。针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至少经过“中止执行裁定”、“对变更申请的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异议之诉”多道司法救济程序。申请人对变更裁定既有异议权,又有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复议和异议诉讼的权利,本裁定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使用“异”字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该裁定实际减少和省略关键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对申请人合法诉权的剥夺,应予撤销并做出纠正,重新赋予申请人异议权。
4、原审裁定前为什么没有报经院长审核?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依据《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本裁定未报经院长批准,违背法律规定。
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答疑问题:
5、原审为何只之不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听证期间,申请人提交了《退伙决议》、《财务结清证明》、《退伙协议书》、《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需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xxx关于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声明书》。涉案债权发生时间为仲裁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2013年3月份,此前申请复议人早已退出挂名合伙,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属于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和认定的内容,执行法院无权管辖和审理,如何作出具有法律说服力的解释。
6、原审裁定抛开仲裁裁决重新确认债权形成时间有为什么依据?如何解释同仲裁裁决之间产生的不可调和的裁审矛盾?
7、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附条件”债权问题为何没有得到重视?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意见】:
原审法院通过实体审判方式错误认定债权确定之日,违背客观事实将债权确定时间提前到申请复议人退伙之前。代理合同订立时,法律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本身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当出现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并经裁决后才转换为特定债务,仲裁裁决确定特定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法院悖离仲裁裁决另行确定一个与仲裁裁决相互矛盾的债务产生时间,导致裁、审之间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作出纠正。
8、天依律师事务所注销后,申请人是否存在接受财产的事实,依法应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有无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无视事务所注销时债务承担承诺及xxx关于本案特定债务的声明及保证内容,理由和依据何在?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意见】:
申请复议人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前早已退出合伙并调离天依所,退伙及调离时没有债事发生,财务全部结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人对退伙和调离后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清算人负责处理,申请复议人不是事务所的清算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注销后,开办人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由开办人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并非开办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关于申请复议人在注销时承诺偿还此项特定债务的证据、不能提供申请人获得天依所注销后的财产的相关证据、不能提供申请复议人为开办人。法官为何替代一方当事人作出违法判断。
三、关于超越司法管辖权限方面的问题
9、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强行代替仲裁机构重新裁定,绕过司法高层关于特定问题的批复意见,先入为主擅自裁定,能否说清楚背后有什么隐情?这样裁定的依据何在?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要求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了解案情,执行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确认新的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待原仲裁机构确定新的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明确规定,对非诉法律文书确定的被申请人撤销或注销后的执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的规定也十分明确;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谁作出变更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由原裁决机构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无权擅自变更被执行人,应该将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的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由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替代变更。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查知,原审裁定出现绝对由人为操纵出现典型错误,无须再为此错误提出辩解式的答疑,只有负责任地及时纠正的义务。
四、关于特定债务的直接责任人问题?
10、申请人提交了xxx、xxx关于清偿特定债务的书面声明,为何法官视而不见?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意见】:
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案件,当事人交纳的费用均为律师的成本支出及收入,涉案费用已支付给承办律师xxx和xxx本人,挂名合伙人没有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直接变更被申请人确有不合理之处,应向具体承办律师追索,xxx、xxx向申请执行人及天依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保清偿特定债务的书面声明,明确认可如果委托人要求退费等一切问题,律师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此节在本案审理程序中确已查证,原审法院凭什么还有绕过法律和事实,盲目裁由无责任者承担偿债责任,既是对债权人严重不负责任,更是对申请人权益的侵害,应予依法纠正。
综上,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和规定了判后答疑程序,申请人不妨提请和启动此程序,但愿判后答疑程序不要变味,当成法官为自己的错误辩解以及成为二次伤害司法、伤害当事人的程序空转型伎俩。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答疑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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