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深刻汲取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教训,认真贯彻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专题视频会和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关闭29个6万吨/年及以下生产规模的小煤矿;关闭一批存在严重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煤矿;整合一批具备整合条件的煤矿。通过深入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切实规范煤矿开采秩序,彻底扭转煤矿安全生产被动局面。
二、工作原则及关闭方式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坚持属地管辖、县(区)负责、行业督导、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对整顿关闭煤矿采取关闭淘汰、关闭整合、关闭改造等方式,具备整合或升级改造条件的,先关闭后整合或升级改造。
三、关闭条件及关闭煤矿处置措施
(一)关闭条件
1.市6万吨/年以上(不含6万吨/年)的煤矿,存在下列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期间仍组织生产的或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1)超层越界开采的;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3)技改建设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的;
(4)在非核定工作面组织生产的;
(5)非法挂靠、层层转包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停产整顿的其它情形。
2.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详细名单见附件),予以关闭。
3.法律法规规定的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关闭的。
(二)关闭煤矿的处置措施
1.依“关闭条件”第一条、第三条依法进行关闭的,收回矿权,不予补偿。
2.关闭的6万吨/年及以下煤矿,按下列方式处置:
(1)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收回矿权,不予补偿。
(2)依法生产建设被政策性关闭的煤矿,不具备整合或升级改造条件的,收回矿权,给予适当补偿。
(3)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并报经省级部门同意,关闭煤矿剩余资源品质好、资源储量有保障且具备整合或升级改造条件的,保留并延续采矿许可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整合或升级改造,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5万吨/年;在县(区)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收回矿权。
四、关闭要求
煤矿关闭工作严格按程序办理,相关县(区)政府及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办理关闭相关事宜:
(一)立即停供火工产品,公安机关对其已发放的火工产品进行封存、回收。
(二)县(区)政府组织封闭资源可以利用的关闭煤矿井筒;组织撤出资源不再利用的关闭煤矿井下设备设施,炸封井筒。
(三)供电部门在接到县(区)政府要求对关闭煤矿停止供电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四)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五)相关证照、手续按以下方式处理:
1.相关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注(吊)销或报请上级发证机关注(吊)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2.资源不再利用的关闭煤矿,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报请上级发证机关注(吊)销《采矿许可证》;资源可以利用的关闭煤矿,保留《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工作。
3.及时办理其它相关手续的终止或延续、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