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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刑初字第483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

2012-11-24 
浦刑初字第483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玉清,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6西-A36室。

  诉讼代表人王玉清,上海xx公司职工。

  被告人夏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玉清,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夏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夏xx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xx公司虚开了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通源东路xx弄xxx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并全部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非法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20,775.12元。

  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夏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x、顾xx的证言笔录,上海xx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上海x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相关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账凭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夏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虚开行为,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0,775.12元,被全部非法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夏xx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夏x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和被告人夏xx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在案发后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夏xx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xx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单位退赔在案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和管理制度,根据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和被告人夏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在案的税款人民币20,775.12元,发还税务机关。

  夏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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