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甘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乐民,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3198808183612,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张掖市民乐县顺化乡油房村二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26日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甘州区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1)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乐民自2005年5月以来,伙同朱飞、张小龙、李增才、梁金国(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先后到本区张火公路成功饲料厂、东北郊下安村六社等地,伙同他人作案八起,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8台,总价值55483.2元。
1、200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乐民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张火公路成功饲料厂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8330元;
2、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乐民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东北郊下安村六社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3000元;
3、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乐民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东北郊甘绿集团北侧沙枣林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10407.6元;
4、200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乐民伙同梁金国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八社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9345.6元;
5、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乐民伙同朱飞、张小龙、梁金国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三闸镇高寨村七社,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3280元;
6、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乐民伙同朱飞、张立俊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上秦镇付家寨村三社,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10200元;
7、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乐民伙同张小龙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三闸镇高寨村学校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6000元;
8、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乐民伙同李增才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上秦镇李家湾村五社附近,采取剪线、拆卸等手段,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价值4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小龙、张立俊、梁金国等人的供述;证人郑吉贵、龚永凯、吴克元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民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乐民与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张乐民在前四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乐民于2011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乐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乐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乐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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