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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的调查分析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薛继友近年来,笔者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发现,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调解难度大,调解率低,而且上诉率高。为此,笔者对近年来滦县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了统计调查,查阅了相关的案件卷宗,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分析研究,并从审判的视角提出建议和对策。一、近年来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基本情况近年来,滦县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且数量占所受理民商事案件较大的比重。以民二庭为例,我庭共受理保险纠纷案件14件,占案件总数240件的5.8%;受理19件,收案191件,占9.9%;受理31件,收案206件,占15%;受理82件,收案255件,占32.1%;2010年1至6月份,受理107件,收案206件,占52%。二、保险纠纷案件的特点1、保险纠纷案件调解难度大、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至今,我庭受理的253件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结案或经调解原告撤诉的案件17件,占全部保险案件的6.7%,判决236件,占全部保险案件的93.3%。不仅如此,2010年上半年审结的28件保险案件,上诉的达18件,上诉率高达64%。2、保险纠纷案件自动履行率高。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保险公司绝大多数均能按照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义务,有的与原告方自行和解,有的自动将履行款交到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多。相对其它案件来说,涉及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几乎没有执行难度,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能很快执结。三、保险纠纷案件调解难、上诉多的原因 1、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一。以车辆保险来说,车辆出险后,公安交警部门为解决纠纷,一般会委托物价认证部门对车损进行评估。但由于物价认证部门的评估一般都会高于保险公司认可的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对此保险公司往往不认可物价部门的评估结果,车主和保险公司矛盾难以协商。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评估认定等问题往往难以调解结案。最终,法院为维护国家机关解决纠纷标准的统一性,一般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认证部门的评估予以认定。对此种结果,许多保险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对基层法院判决盲目上诉,等拿到了终审判决后,再到上级保险公司核定赔偿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和风险,这是导致上诉率高的原因。2、保险公司理赔决定权行使的受限,使保险公司在调解问题上非常被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许多保险公司对赔付数额的决定权都有限定,即本级保险公司的权限多少,超出要报请上一级公司批准,由上一级公司行使决定权。而出庭应诉的下级保险公司往往拿不准上级公司的认定标准,怕万一接受了调解,到办理理赔手续时得不到上级的认同而由自己承担责任。这种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的决定权的限制,给调解工作设置了很大障碍。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滦县支公司为例,3万元以下的赔款可由其决定,超过部分则由上级公司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定使他们不敢也不愿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纠纷。3、出庭的代理人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授权。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出庭时,往往只是委托聘请律师或其员工出庭。然而,出庭的代理人却并未得到法定代表人完全的真正的授权,在决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自主权,往往要请示委托人。而作为起决定作用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对案情不甚了解,同时基于其内部的诸如重大理赔事项由集体讨论等相关规定的约束,使他们也不能及时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外,部分代理律师代理案件时只关心法律问题和代理费用,没有调解动机,从而在调解中应付了事,不真正去协商解决纠纷。 4、保险公司有仅以法院判决作为赔偿依据的惯例。长期以来,保险公司把法院的判决作为赔偿依据是不成文的惯例。但近年来随着保险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和社会和谐建设目标的提出,保险公司并没有与时俱进地调整这些惯例,依旧认为法院通过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查明,作出了判决,赔偿起来就顺理成章。而如果直接理赔,对于赔偿标准和项目决断不清,使他们有一种赔偿项目和数额难以掌握的心理困惑,从而不愿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纠纷。虽然有时原告方为了早日拿到赔偿作出很大的让步,但保险公司仍然不愿调解,用他们的话来说,赔偿“不差钱”,但赔也要赔个明白,赔得有依据。这种看似正确实际陈旧的错误做法,不仅使保险公司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且阻碍了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四、解决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的建议 1、建立诉前调解解决纠纷机制,把涉险纠纷案件挡在诉讼外。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立案部门要认真审查,不要先予立案,而是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建议和引导当事人先与保险公司联系理赔,同时要协助受害方和保险公司做好理赔工作,如提供法律咨询,按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