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就业服务与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通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
(一)公共就业服务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二)职业指导
职业指导是指根据社会需要和各种职业岗位的从业要求,结合择业者的个性特点,帮助其选择适合的职业或专业,以及帮助用人单位选择合格的劳动者,从而达到人与职业合理匹配的指导过程。职业指导包括如下内容:
(1)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2)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3)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4)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5)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6)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7)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8)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职业中介服务:
(一)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内容
(1)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或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2)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3)搜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4)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职业中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援助:
就业援助,是指国家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就业援助对象
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二)就业援助措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责任
《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1.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2.残疾人职工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失业预警制度:
《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失业预警,是指通过对反映就业、失业状况的监测指定跟踪分析,当监测指标达到或接近设定的失业预算线时,及时进行失业预报。根据失业预报,用人单位和政府部门可采取相应的目标措施,避免较大规模失业的出现。而政府部门可根据失业预警提示,采取财政、税收、社会保障等综合性政策措施,预防较大规模失业的状况。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避免较大规模解除、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失业登记制度:
国家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失业登记范围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人国家统一安置的;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等。
(二)失业登记办理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登记注销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已从事有稳定收人的劳动,并且月收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