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时间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时间效力即溯及力。溯及力涉及的是刑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的效力的问题。我国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其次,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其三,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依据。所以可以说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是相对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2、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
⑴、对象: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案件仅限于未决案
未决案是未经过审判的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未经审判的案件就是整个案件还没有审判,没有到审判程序。另外,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这个程序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一般是两审终审制,有些情况经过一审判,虽然已经判了,但是没有生效,有个上诉期,那么这种情况虽然经过审判,但是判决还没生效,这种情况下它属于判决没有确定的案件,即在上诉期的案件也是未决案;如果是再审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不能够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例:甲95年9月倒卖外汇被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97年10月新刑法实施以后,甲提出申诉,理由是新刑法没有投机倒把罪罪名,他希望对他改判为无罪。他的理由被驳回,理由在于这个案子是已决案。
⑵、对于未决案,如果新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适用旧法。
例:在西北地区有个学前班的老师,三八妇女节那天下午为了要跳舞,惶惶张张的给学生布置了作业,就放学了,可是在教室的角落里,坐着一个男生,因为学前班的孩子个子很小,不起眼,老师就疏忽了,其他同学都走了,那个孩子还在那儿,然后老师就把门锁了。三月八号在西北天很冷,到了晚上,孩子家长看孩子没回家,就到学校找,看学校没有人,门上都锁了,就以为孩子不在学校,就回去到其它地方找。结果到了11点钟,孩子看到没人,他想翻教室出去回家,教室的窗户有铁栏杆,孩子胖,翻不出去,就挂在铁栏杆上面了。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孩子一直就挂在上面。时间很长,晚上很冷,孩子四肢严重冻伤,就四肢整个截肢了,只剩躯干了。案子是3月8号发生的,移送起诉,审判就到了97年的10月1号。按照旧刑法,这个老师的行为应当定玩忽职守罪;按照新刑法,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这种情形只能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跟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是完全相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她行为发生在97年10月1号,应当适用旧法。那么这种情况下定玩忽职守罪。
⑶、犯罪行为从新刑法生效以前发生,一直继续到或者持续到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即使新刑法处罚重,也应当适用新刑法。
继续或者持续,例如刑法上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就是一个典型的持续犯,也称继续犯。
例:一个人在96年10月非法拘禁别人,拘禁了一年,到了97年10月才把人放了,那么这个人的犯罪行为就是继续犯了。96年10月的时候适用旧法,97年的10月适用新法,这种情况假设新法处罚重,这种情况也应当运用97年的刑法典。因为法律规定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犯罪结束的时候认为他是犯罪成立。因为这个时候新刑法生效了,所以应当适用新刑法,这是他的理由。
⑷、犯罪行为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并连续(不是继续和持续)到新刑法生效以后的,适用新法。考虑到新法可能比旧法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例:我特别恨一家人,我想把他们家满门抄斩,然后我在97年9月28号杀了一个,29号杀了一个,30号杀了一个,然后10月1号也杀了一个,那我主观上基于同一个故意,实施了四个杀人的行为。但是在一个故意支配下,法律认为他是实施了一个犯罪,构成了一个故意杀人罪。那这种情况下是以杀最后一个人确定我犯罪的时间。而杀第四个人是97年10月1号,新刑法典生效了,所以这时候我要引用97年的刑法典,而不能引用79年的刑法典。
⑸、累犯若前罪发生在生效前的,后罪发生在生效后的,适用新法。
注意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1、司法解释的效力从属于被它解释是法律条文的效力,条文时间效力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一致;
2、两个司法解释对同一条文作出解释,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