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和自由心证相对的是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
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向宪法议会提出了一项革新议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
1808年法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第342条规定所表述的: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
随后自由心证制度被德国、日本等国接受。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
自由心证原则推崇的是不要给法官过多条条框框,应当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当注意: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之上,是在案件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心证,而非凭空想象,心证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