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非鉴证服务对独立性的影响
一、一般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可能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因自我评价、自身利益和过度推介等产生的不利影响。
如果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该非鉴证服务。
(一)无意中对审计客户的关联实体或分支机构提供非鉴证服务
向审计客户提供某些非鉴证服务可能对独立性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无意中向客户的关联实体或分支机构,或者针对财务报表项目提供了这些非鉴证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补救措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以避免损害独立性:
1.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的关联实体、分支机构或财务报表项目进行审计;
2.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执行非鉴证服务,并且所执行工作的范围能够使其承担责任。
(二)接受委托对审计客户关联实体提供非鉴证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不向审计客户的下列关联实体提供受到限制的非鉴证服务:
1.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但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审计客户的实体;
2.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但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该实体能够对审计客户施加重大影响,并且经济利益对该实体重大;
3.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但与审计客户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实体。
如果有理由认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关联实体提供非鉴证服务:
1.向上述关联实体提供的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不构成实施审计程序的对象,该服务不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2.已采取防范措施将非鉴证服务所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予以消除,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三)向成为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如果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提供非鉴证服务不会损害独立性:
1.以往向该实体提供的非鉴证服务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有关向非公众利益实体提供非鉴证服务的规定;
2.在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终止,或之后尽快终止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不允许向公众利益实体提供的非鉴证服务;
3.在必要时已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