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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基础辅导四(1)

2012-11-20 

  司法解释之法律责任

  (一)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

  1.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事务所可以通过提交相关的执业准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3.在确定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时,除非事务所能够证明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由于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因素引起,否则就可以推定不实报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

  (二)事务所的连带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2)至(5)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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