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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乘车途中出意外如何定责任(1)

2010-11-26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生效。所谓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符合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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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8月31日,四川省长宁县周某、熊某夫妇的女儿周某以300元的价格购得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川Q**8”号长途卧铺车车票一张,从四川省江安县出发,到广东省峡山市打工。该卧铺车分上下两层铺位,每铺均配有安全带,客车内部喷有“头手不能伸出窗外”字样。周某所购铺位位于该双层卧铺车的上铺,在司乘人员没有反对和干预的情况下,周某自行调整到下层临窗的一个铺位。9月2日,客车自广西梧州市往广东肇庆市方向行使,当日临晨1时45分,客车途经国道321线125公里 800米处路段时,周某突然摔出窗外至重伤,该车司乘人员立即将周某送往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过四个多月治疗后,2003年1月22日,其母熊某将周某从医院接出,以3600元的价格携带病人路途中所需医疗器材,包租了一辆出租车护送周某回到江安县并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同年2月22日,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川Q**8司乘人员即向当地交警中队报案,2002年10月1日,广东省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乘客周某把头部伸出窗外,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周某的父母对此认定结论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2年12月5日,该交警支队作出《复议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中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决定撤销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关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读书人整理

  在周某住院治疗期间,2003年1月,周某、熊某夫妇以其女周某名义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驾驶员超载,高速行驶,造成周某人身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周某各种损失20余万元。周某死亡后,其父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资格,以周某、熊某本人名一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林被告因违约侵权产生的死亡补偿金、尚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通讯费以及退还车票款等27万余元。http://www.reader8.com/

  [分歧]:

  审理中,在对案由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行为造成周某摔出窗外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周某的健康权,直至生命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周某未对车内的警示语引起足够的重视,且擅自调换铺位,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原、被高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任选其一行使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未将周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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