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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被保险人胜诉未从第三人处获车损赔偿的问题(1)

2010-06-30 
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此时,第三人(侵权方)与保险人应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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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L2999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财保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了以下事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内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签订上述保险单同日,某公司按约向财保成都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427元。

  2006年1月15日,某公司职工张凤兰驾驶川AL2999轿车由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沿成南高速引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行至桂红路29.4公里(桂红路与成南高速引道交叉路口)处,遇李家炳驾驶的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由城厢镇方向经桂红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家炳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

  2008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公司诉李家炳、财保成都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中,该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财保成都分公司与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遂裁定驳回某公司对财保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同年7月10日,该院对上述纠纷作出了(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家炳受伤后,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经财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损失为50 520元,总的损失合计66,237.91元。应由某公司与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比例为4:6。遂判决李家炳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39,742.75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实际未得到赔偿。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某公司在诉请了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后,能否就该部份再起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成都分公司是否只应承担某公司车辆损失、垫付医疗费金额的40%。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L2999轿车办理了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06年1月15日,张凤兰驾驶该车行驶至桂红路与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2006年2月13日,被告对川AL2999轿车核定损失为50,520元。事故发生后,李家炳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实际用去修理费54,600元。该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2008年1月24日,原告将李家炳及被告诉至青白江区法院,法院认为车祸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车祸事故损失66,237.91元(其中李家炳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损失50,520元)。

  被成都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有着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车祸事故是双方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而原告要求全额赔偿,被告因此拒赔。青白江区法院的判决已确定了损失总额及责任比例,应按法院确定的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495.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原判决已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为李家炳,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某公司与李家炳之间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而导致的赔偿关系。而某公司与财保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因为不同的原因和约定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他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某公司与财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确立了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某公司的车辆与他车相撞出险后,已立即报警处理并向保险公司报告情况及提出索赔。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起诉了侵权方李家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由李家炳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39,742.75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得到实际赔偿。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起诉,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某公司未从第三者(侵权方)得到实际赔偿,其向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财保成都分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赔偿金给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保成都分公司自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公司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某公司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其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为李家炳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经财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损失为50,520元,总的损失合计66,237.91元。应由某公司与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比例为4:6。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只应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的4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车祸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700,000元限额。同时,某公司也一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系保险公司在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按约定比例进行赔偿后,对需由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一部分费用,因投保人投保了该险种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川AL2999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免赔5%。但是,由于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某公司不应对车辆损失费承担5%的费用。故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全额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费50,520元。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车损按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40%赔付,有悖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17.91元,只应赔偿某公司应承担的40%。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财保成都分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成立,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6,287.16元。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 807.16元;驳回原告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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