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章 有机化学品
【注释】
一、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各品目只适用于:
(一) 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
(二) 同一有机化合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异构体的混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但无环烃异构体的混合物(立体异构体除外),不论是否饱和,应归入第二十七章;
(三) 品目29.36至29.39的产品,品目29.40的糖醚、糖缩醛、糖酯及其盐类和品目29.41的产品,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
(四) 上述(一)、(二)、(三)款产品的水溶液;
(五) 溶于其他溶剂的上述(一)、(二)、(三)款的产品,但该产品处于溶液状态只是为了安全或运输所采取的正常必要方法,其所用溶剂并不使该产品改变其一般用途而适合于某些特殊用途;
(六) 为了保存或运输的需要,加入稳定剂(包括抗结块剂)的上述(一)、(二)、(三)、(四)、(五)各款产品;
(七) 为了便于识别或安全起见,加入抗尘剂、着色剂或气味剂的上述(一)、(二)、(三)、(四)、(五)、(六)各款产品,但所加剂料并不使原产品改变其一般用途而适合于某些特殊用途;
(八) 为生产偶氮染料而稀释至标准浓度的下列产品:重氮盐,用于重氮盐、可重氮化的胺及其盐类的偶合剂。二、本章不包括:
(一) 品目15.04的货品及品目15.20的粗甘油;
(二) 乙醇(品目22.07或22.08);
(三) 甲烷及丙烷(品目27.11);
(四) 第二十八章注释二所述的碳化合物;
(五) 尿素(品目31.02或31.05);
(六) 植物性或动物性着色料(品目32.03)、合成有机着色料、用作荧光增白剂或发光体的合成有机产品(品目32.04)及零售包装的染料或其他着色料(品目32.12);
(七) 酶(品目35.07);
(八) 聚乙醛、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及类似物质,制成片、条或类似形状作为燃料用的,以及包装容器的容积不超过300立方厘米的直接灌注香烟打火机及类似打火器用的液体燃料或液化气体燃料(品目36.06);
(九) 灭火器的装配药及已装药的灭火弹(品目38.13);零售包装的除墨剂(品目38.24);
(十) 光学元件,例如用酒石酸乙二胺制成的(品目90.01 )。
三、可以归入本章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的货品,应归入有关品目中的最后一个品目。
四、品目29.04至29.06、29.08至29.11及29.13至29.20的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衍生物均包括复合衍生物,例如,卤磺化、卤硝化、磺硝化及卤磺硝化衍生物。
硝基及亚硝基不作为品目29.29的含氮基官能团。
品目29.11、29.12、29.14、29.18及29.22所称“含氧基”,仅限于品目29.05至29.20的各种含氧基(其特征为有机含氧基)。
五、(一) 本章第一分章至第七分章的酸基有机化合物与这些分章的有机化合物构成的酯,应归入有关分章的最后一个品目。
(二) 乙醇与本章第一分章至第七分章的酸基有机化合物所构成的酯,应按有关酸基化合物归类。
(三) 除第六类注释一及第二十八章注释二另有规定的以外:
1.第一分章至第十分章及品目29.42的有机化合物的无机盐,例如,含酸基、酚基或烯醇基的化合物及有机碱的无机盐,应归入相应的有机化合物的品目;
2.第一分章至第十分章及品目29.42的有机化合物之间生成的盐,应按生成该盐的碱或酸(包括酚基或烯醇基化合物)归入本章有关品目中的最后一个品目。
3.除第十一分章或品目29.41的产品外,配位化合物应按该化合物所有金属键(金属—碳键除外)“断开”所形成的片段归入第二十九章有关品目中的最后一个品目。
(四) 除乙醇外,金属醇化物应按相应的醇归类(品目29.05)。
(五) 羧酸酰卤化物应按相应的酸归类。
六、品目29.30及29.31的化合物是指有机化合物,其分子中除含氢、氧或氮原子外,还含有与碳原子直接连接的其他非金属或金属原子(例如,硫、砷、汞或铅)。
品目29.30(有机硫化合物)及品目29.31(其他有机-无机化合物)不包括某些磺化或卤化衍生物(含复合衍生物)。这些衍生物分子中除氢、氧、氮之外,只有具有磺化或卤化衍生物(或复合衍生物)性质的硫原子或卤素原子与碳原子直接连接。
七、品目29.32、29.33及29.34不包括三节环环氧化物、过氧化酮、醛或硫醛的环聚合物、多元羧酸酐、多元醇或酚与多元酸构成的环酯及多元酸酰亚胺。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由本条所列环化功能形成环内杂原子的化合物。
八、品目29.37所称:
(一) “激素”,包括激素释放因子、激素刺激和释放因子、激素抑制剂以及激素抗体;
(二) “主要起激素作用的”,不仅适用于激素衍生物以及主要起激素作用的结构类似物,也适用于在本品目所列产品合成过程中主要用作中间体的激素衍生物以及结构类似物。
【子目注释】
属于本章任一品目项下的一种(组)化合物的衍生物,如果该品目其他子目未明确将其包括在内,而且有关的子目中又无列名为“其他”的子目,则应与该种(组)化合物归入同一子目。
第三十章 药 品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 食品及饮料(例如,营养品、糖尿病食品、强化食品、保健食品、滋补饮料及矿泉水)(第四类),但不包括供静脉摄入用的滋养品;
(二) 经特殊煅烧或精细研磨的牙科用熟石膏(品目25.20);
(三) 适合医药用的精油水馏液及水溶液(品目33.01);
(四) 品目33.03至33.07的制品,不论是否具有治疗及预防疾病的作用;
(五) 加有药料的肥皂及品目34.01的其他产品;
(六) 以熟石膏为基本成分的牙科用制品(品目34.07);
(七) 不作治疗及预防疾病用的血清蛋白(品目35.02)。
二、品目30.02所称的“修饰免疫制品”,仅适用于单克隆抗体(MABs)、抗体片段、抗体及抗体片段缀合物。
三、品目30.03及30.04以及本章注释四(四)所述的非混合产品及混合产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非混合产品:
1.溶于水的非混合产品;
2.第二十八章及第二十九章的所有货品;
3.品目13.02的单一植物浸膏,只经标定或溶于溶剂的。
(二) 混合产品:
1.胶体溶液及悬浮液(胶态硫磺除外);
2.从植物性混合物加工所得的植物浸膏;
3.蒸发天然矿质水所得的盐及浓缩物。
四、品目30.06仅适用于下列物品(这些物品只能归入品目30.06而不得归入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
(一) 无菌外科肠线、类似的无菌缝合材料(包括外科或牙科用无菌可吸收缝线)及外伤创口闭合用的无菌粘合胶布;
(二) 无菌昆布及无菌昆布塞条;
(三) 外科及牙科用无菌吸收性止血材料;外科及牙科用无菌抗粘连阻隔材料,不论是否可吸收;
(四) 用于病人的X光检查造影剂及其他诊断试剂,这些药剂是由单一产品配定剂量或由两种以上成分混合而成的;
(五) 血型试剂;
(六) 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骨骼粘固剂;
(七) 急救药箱、药包;
(八) 以激素、品目29.37的其他产品或杀精子剂为基本成分的化学避孕药物;
(九) 专用于人类或作兽药用的凝胶制品,作为外科手术或体检时躯体部位的润滑剂,或者作为躯体和医疗器械之间的偶合剂;
(十) 废药物,即因超过有效保存期等原因而不适于作原用途的药品;
(十一)可确定用于造口术的用具,即裁切成型的结肠造口术、回肠造口术、尿道造口术用袋及其具有粘性的片或底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