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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桑塔纳轿车并杀害司机获刑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11-07 
骗租桑塔纳轿车并杀害司机获刑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XX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郭XX、崔XX、崔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石刑初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己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冀刑三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女,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系被害人崔XX之母。

  原审被告人康XX,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XX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郭XX、崔XX、崔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石刑初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1月20日,被告人康XX伙同贺XX(已执行死刑)、魏XX(在逃)预谋抢汽车。次日,贺XX在藁城市只甲路口租用被害人崔X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当车行驶至新乐市狼窝村东后,贺XX借故让等候的康XX、魏XX上车。当车行驶至新乐市康兴村村北的土路上时,康XX伙同贺XX、魏XX将崔XX杀死,抢劫桑塔纳轿车一部(价值27

  830元)、摩托罗拉BP机一部(价值960元)及现金500余元。后因车被撞坏,三人将车及尸体扔至深泽县南营村一果园内。由于康XX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家出租车被抢、其夫崔XX被杀的事实。2、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XX家果园内,发现一辆红色小轿车,车内有一死尸。3、证人康XX(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经劝告,其子康XX准备从外地回来投案自首。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南营村一果园内,有一牌照号为冀AT4359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内有一具男尸,尸体头部下方有大量血泊,在司机位置后背座上有大量血迹,在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门玻璃上有喷溅状血迹,在前排两座位之间有大量血泊,在车内后座上发现一血足迹。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冀AT4359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7830元;摩托罗拉汉显顾问型寻呼机一部,鉴定价值为960元。7、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崔XX系被人勒紧颈部导致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死亡,头部多处损伤造成大量出血也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8、收到条证实,1999年12月24日,被害人家属崔XX收到返还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9、车辆照片。10、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1月21日贺XX和魏XX(在逃)、康XX在康兴村北的土路上,将崔XX杀死,抢劫桑塔纳轿车一辆、B

  P机一部及现金500余元。贺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1、同案犯贺XX的供述主要证实,其在案发前与魏XX商量抢车时说,康XX是个废物,胆又小,什么事也没干过。后其对康XX说,弄辆车玩玩儿。康XX同意了,但不知道怎么弄。在抢劫作案中,其见康XX在车后座上坐着不动,知道吓坏了,就打了他一下,说:揪住头发。康XX就揪住司机头发,魏XX又砸,司机不动了。12、被告人康XX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13、被告人康XX的供述主要证实其在伙同贺XX、魏XX抢劫作案中,贺XX让其负责“望风”。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请求,经查,应予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9955.50元(19911元÷12×6)、崔XX的抚养费12541.50元(2787元/年×9年÷2)、崔XX的抚养费15328.50元(2787元/年×11年÷2),以上合计37825.50元;对于所提崔X扶养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X在案发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采纳;对于所提要求折价赔偿被抢物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康XX的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所提其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贺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XX在作案中有揪被害人头发的行为,被告人康XX亦供认了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康XX参与了抢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故对所辩系胁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共同作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其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郭XX丧葬费9955.50元、崔XX抚养费12541.50元、崔XX抚养费15328.50元,合计37825.50元。

  崔X上诉提出: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康XX给付上诉人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理由,上诉人今年已经68岁,辛辛苦苦将被害人抚养成人,凶案发生后,被害人的父亲遭受重大心理打击不久去世,留下孤儿寡母,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赡养权利。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赡养问题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0日,罪犯贺XX(已执行死刑)与被告人康XX、魏XX(在逃),预谋抢劫。同年11月21日,贺XX按分工至藁城市只甲路口,骗租被害人崔X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当车行驶至新乐市狼窝村东后,贺XX借故让等候的康XX、魏XX上车。当车行驶至新乐市康兴村村北的土路上时,贺XX、魏XX、康XX将崔XX杀死,抢劫桑塔纳轿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7

  830元)、摩托罗拉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因抢劫的桑塔纳轿车被撞坏,三被告人将车及被害人的尸体扔至深泽县南营村一果园内。尔后,逃离现场。由于贺XX、魏XX、康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有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杜XX家果园内发现一辆抛弃的桑塔纳车,车内有一死尸;证人被害人之妻郭XX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出租车被抢、丈夫崔XX被杀的事实;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在本村杜XX家果园发现一辆红色的小车,里面有一个死人;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崔XX系被人勒紧颈部导致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死亡,头部多处损伤造成大量出血也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深泽南营村一果园,内有一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内有一具男尸并有大量血迹与知情证人证明及被告人供述抛弃抢劫车辆和被害人尸体的地点吻合;收到条证实,被抢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家属;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27

  830元、摩托罗拉寻呼机价值人民币960元;同案犯贺XX的供述主要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康XX、魏XX抢劫杀人的作案经过;被告人康XX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记载:崔XX,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系崔XX次子;崔XX,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系崔XX长子;郭XX,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系崔XX之妻;崔X,女,1942年7月6日出生。藁城市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记载:我村村民崔XX与崔X系母子关系,从小已过继给大伯崔XX,崔X有儿子崔XX、崔XX,女儿崔XX已出嫁。藁城市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责任区民警李XX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康XX伙同他人抢劫杀死崔XX的犯罪事实属实。由于康XX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9955.50元;被害人长子崔XX的抚养费12541.50元、被害人次子崔XX的抚养费15328.5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7825.50元。

  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因康XX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足项、足额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判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崔X上诉所提应判令给付其赡养费,经查,上诉人崔X出生于1942年7月8日,案发时,崔X的年龄是57周岁,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条件,因现无证据证明崔X在案发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靠被害人赡养。且崔X在上诉时又未提供能够证实其在案发时,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靠被害人赡养才能生活的相关有效的证据,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由于原审被告人康XX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为康XX对因其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崔X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英群

  审 判 员 马武臣

  代理审判员 徐中来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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