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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

2012-11-07 
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下称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该大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成仕,男,新疆福灯鑫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连六,男,新疆泰业水利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乌鲁木齐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下称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探大队委托代理人曹某、白建新,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成仕,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连六,原审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1日,物探大队与杨某签订车辆租用合同一份,内容载明:物探大队为完成昆仑山1:20万化探项目野外工作租用杨某车辆;具体使用车辆为新B-84031号北京213型车,驾驶员为张某,每日300元;付款方式为野外工作结束后,15日内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时间,物探大队将余款一次支付杨某;杨某责任为应提供完好并经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车辆供物探大队生产使用,在野外期间,杨某司机应服从物探大队指挥和调度,安全操作和驾驶,进行必要的车辆日常维护和日常检查,在无特殊条件下,保证物探大队月用车在24个工作日以上,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所有责任及费用由杨某承担,由技术主管部门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事故的,经物探大队、杨某协商解决。物探大队与鲁某亦签订车辆租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张某每月工资2师

  000元由杨某支付,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张某驾驶的新B-84031号北京213型车在昆仑山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2009年7月12日,张某搭乘鲁某驾驶的新AU-2912号皮卡车上昆仑山准备维修新B-84031号车辆途中,鲁某驾驶的新AU-2912号皮卡车发生翻车,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14日到且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伤为1、颅脑损伤;2、左耳鼓室积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发生门诊费用226.85元,医嘱建议:1、门诊治疗,随访壹月;2、全休壹周。2009年7月23日,张某因左耳听力下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疗治疗,发生检查治疗费用177元。2009年7月24日,张某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伤为左耳感音性耳聋,发生检查治疗费用449元。2009年8月5日,物探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2009年7月12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兰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左耳损伤致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600元。2010年2月2日,经物探大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因车祸致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用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与杨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张某是在上山准备修理由其驾驶的新B-84031号车辆途中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杨某做为雇主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物探大队与杨某之间虽然系车辆租用关系,但张某在野外工作期间,是受物探大队的指挥和调度,物探大队作为劳务的受益单位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某要求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鲁某与张某之间属于无偿搭乘车辆致张某受伤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张某亦请求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张某要求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支持张某伤残赔偿金49合

  030.08元(12

  257.52元×20年×20%)。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需要休息4个月的相应证据,应按照其就医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支持其误工费600元(2

  000元÷30天×9天)。张某主张的医疗费852.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医疗费31.65元,张某未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张某的伤残等级并未达至八级伤残,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张某主张72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杨某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 49

  030.08元;二、杨某赔偿张某误工费600元;三、杨某赔偿张某医疗费852.85元;四、杨某赔偿张某交通费72元;五、物探大队对上述50

  554.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张某对鲁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物探大队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张某与杨某系雇佣关系,张某又是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决我大队承担民事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我大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物探大队与杨某是我的共同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物探大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物探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是在受物探大队派遣中受伤的,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物探大队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鲁某述称:原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雇主雇员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我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雇主对雇员所遭受的伤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伤害的,受害人可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或雇主主张,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本案中,张某与杨某系雇佣关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其又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故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决物探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称物探大队也是其雇主及杨某称张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均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杨某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49

  030.08元;杨某赔偿张某误工费600元;杨某赔偿张某医疗费852.85元;杨某赔偿张某交通费72元;驳回张某对鲁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物探大队对上述50 554.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对物探大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 371.13元(张某已交),邮寄送达费80元(张某已交60元,物探大队已交20元),合计诉讼费3 451.13元,由张某负担2

  315.02元,杨某负担1 13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092.62元(物探大队已交),由张某负担732.93元,杨某负担359.69元。

  以上杨某应给付张某款项合计51

  671.04元,应给付物探大队款项合计279.69元,张某应给付物探大队款项73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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