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濮阳市中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万里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芳勤。
委托代理人:刘义文,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X,男,1969年出生。
被告:张群周,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新领域广告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万里大厦。
法定代表人:牛广习。
被告:牛广习,男,1972年出生。
被告:赵玉红,男,1957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中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一X、张群周、濮阳市新领域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广告公司)、牛广习、赵玉红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群周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刘义广,被告王一X,被告张群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习、赵玉红、新领域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王一X因急需资金,向债权人勾志伟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逾期偿还按日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为保证债权人依约及时实现债权,被告王一X基于债权人勾志伟要求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保证担保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王一X就为其担保的债权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经被告王一X与其他被告协商,由被告王一X、张群周以其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领域广告公司、牛广习、赵玉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勾志伟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一X,但被告王一X既没有依约支付原告担保费,又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与债权人勾志伟协商,由原告代王一X偿还勾志伟借款本息3443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一X支付担保费407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以后另计)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44349元,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一X、张群周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领域广告公司、牛广习、赵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一X在原审及本次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若以后我没有偿还能力了,再有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群周在原审辩称,用车辆抵押担保属实,督促用款人尽快还款。本次辩称,借款人对其说签字担保,未说抵押车辆,抵押合同是中原投资担保公司采取格式条款形成的合同,其不知道内容,其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原投资担保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他,在本案起诉前,他从没有见过抵押合同,他只是知道是一种保证担保,不知道用自己的车辆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认为中原投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抵押合同无效,中原投资担保公司起诉34万多,主债权只有30多万,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偿范围只能是主债权。
被告新领域广告公司在原审辩称,担保属实,督促用款人尽快还款。本次未答辩。
被告牛广习在原审辩称,担保属实,督促用款人尽快还款。本次未答辩。
被告赵玉红在原审辩称,担保属实,督促用款人尽快还款。本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王一X向勾志伟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12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支付,本金应于2009年4月12日一次还清,逾期偿还按日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王一X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一X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金额的千分之十收取,每月3000元,共计9000元,签订合同时先收取一个月费用,以后每月按月支付;被告王一X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偿清所有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若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交纳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以逾期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月率千分之二十每月计收一次,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迟延交纳逾期担保费的,按逾期保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另行支付违约金。为防范该笔借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王一X就为其担保的债权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经被告王一X与其他被告协商,王一X以其所有的豫J53182号车、被告张群周以其所有的豫JT9142号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领域广告公司、牛广习、赵玉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勾志伟将30万元拨付给被告王一X使用,被告王一X支付了3000元担保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一X仅偿还了利息33000元。经勾志伟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王一X向勾志伟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44349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一X还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借款人王一X与提供车辆抵押的担保人王一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勾志伟依约将款拨付给被告王一X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一X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勾志伟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王一X向勾志伟偿还了借款本息共344349元,现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行使担保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X、张群周自愿以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一X不能如约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保证人被告新领域广告公司、牛广习、赵玉红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群周在本次审理时提出抗辩,但其在原审明确认可,且经本院审查,其在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应当对抵押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故对其本次审理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X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07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以后另计),偿还原告濮阳市中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44349元。
二、原告濮阳市中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一X所有的豫J53182号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群周以所有的豫JT9142号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濮阳市新领域广告文化有限公司、牛广习、赵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世勋
审 判 员 黄向东
审 判 员 程文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推荐阅读:
欢迎光临读书人网
更多精彩请访问读书人网民事诉讼文书:http://www.reader8.com/data/ms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