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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关于征地补偿款纠纷的相关问题分析(1)

2010-03-19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是笔者遇到较多的案件,较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处理起来因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规模也随之扩大,城乡结合部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数量逐渐增多,土地被征用后,因征地补偿款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笔者注意到,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体问题,即当事人是否享有农村村民待遇,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另一类则是在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农民利益被侵害的相关问题。本文试对以上两个焦点进行分析研究。

  一、农村村民待遇问题。

  参与一种社会活动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与条件。要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资格条件。换言之,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权力能力”。对于村民资格的具体评价与认定,在我国目前现行的户籍管理及农村集体土地及财产制度的框架下,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将“村民”这一概念纳入其中,可见,“村民”属于法律范畴。成为村民的资格条件之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该村农业户口。而依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先生总结则更为精辟即“只要合法地居住本村且属于农业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该“村民”户口,应由该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造册,并以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为准。而“合法地居住”笔者认为,要求其户口的取得必须合法,即通过正当渠道登记为该村的村民,衡量的标准应是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除上面论述的“户口”条件,笔者认为,在与土地有着密切联系的征地款补偿纠纷中,判定村民资格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与户口联系的土地使用权。即一个人仅仅具有某一村的农业人口户口,即使是合法取得,但是如果没有与之相联系的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其村民资格也不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在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土地所有权是其中最重要的财产基础。正是由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将一个个单一的“村民”联结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个村民行使权利的形式就是对于统一的集体所有权之下的土地所享有的分散的基于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享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必须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实际的使用、收益等行为实现和体现。

  此外,履行作为村民的义务与否及履行的程度也应当作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享有村民资格与享有资格之份额大小的标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必须履行作为成员的义务,诸如缴纳乡统筹、村提留等各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惟其履行了义务,才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成员关系。从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费时享有成员的受分配权。

  就上面这一问题,笔者曾代理过一案。2001年,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耕地)全部被征用,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时,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将因购买村委会开发建设的营盘小区而落户营盘村的朱宝学等62人排除在应安置、补偿人员之列。此62人因此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营盘村“村民”资格并请求判令营盘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笔者作为被告方营盘村民委员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笔者即从“村民”资格的确认应具备的条件着手进行了充分论述,即朱宝学等62人虽然有营盘村户口,但其落户是由于入住营盘小区,他们既没有承包耕种被征用的土地,又未履行村民义务,且其落户均在1998年之后,对村里建设也未做出过任何贡献,现在,仅以户口在营盘村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不能成立的,换言之,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将是对其他村民利益的严重侵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营盘村民委员会完全有权就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行使自治权和财产处分权,且此种分配方案是通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讨论通过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笔者以上意见经合议庭充分合议后,予以支持并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朱宝学等人并未提出上诉。

  二、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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