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准确把握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及其类型。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国家因需要征用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时,按本文来源: http://www.reader8.com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相关标准向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任何使用权人支付的用于补偿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在该集体土地上的利益损失以及安置被征用使用权人所需各项费用的总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征地补偿费,二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是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费是指将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时应向该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补偿费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有两种: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相应地,土地所有权人也只有两大类:即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用地享有所有权,故征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加以明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指集体农用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由征地方—国家对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及青苗给予的经济补偿,当然,此笔款项将最终转嫁给投资建设方,并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指安置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需要各种费用的总称,该费用属于对土地的承包权丧失的一种补偿。
第二,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确定具体方案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民,在前面,笔者已就村民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在此不加赘述。同时,也有学者提出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就目前实际情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印发的《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对于因土地补偿费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在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出台之前,与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但该解释第23条却明确的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虽然此条规定并非是“法律”规定,但却是国家审判实践中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后,就解决土地补偿纠纷案件而出台审判依据方面的重大进步,可以说是较为人性化的进步,因为,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完全靠集体组织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是不现实的,既然集体不能安置,却又掌握安置补助费,显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的出台是及时的,也为律师代理被征地农民索要安置补助费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仍应注意“已经收到”及“放弃统一安置”两个关键性问题并收集、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处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中应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