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
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从上述四项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职责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第二,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一项);第三,检察权、批捕权、公诉权和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四项并列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1)至(4)项,其中第(5)项是有关法律监督的规定);第四,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甚至矛盾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侦查权被包括在检察权之中(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为“批准逮捕权与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职责、职权的规定相矛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批捕权应是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权与监督权是两项并列的权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决定逮捕与对公安机关实行监督又似乎是并列关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人民检察院在实际上却行使的是诉讼监督权。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
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一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是:1、刑事诉讼中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中控辩双方对立,审判中立,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共同的规律,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具有裁判性质。批捕是刑事诉讼侦查环节中的强制手段,因此广义刑事诉讼中的三角结构也应体现在审前的侦查程序中,如果仅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就无法形成控辩与中立裁判的格局,就难以反映出刑事诉讼的对抗性特征。因此,主张法院提前介入,以形成在审前程序中控辩对立、司法裁判的格局。这才能形成侦查模式与庭审模式相互协调。2、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其诉讼职能相适应。刑事诉讼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检察机关是控诉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责任,如果把批捕权赋予检察机关,就会与其诉讼职能存在角色的冲突,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4、这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其一,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只是事后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其在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其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制约措施,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除了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外,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无人制约。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6、侦查机关往往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措施。
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反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认为:1、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是简单地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问题,认为这不仅仅是批捕权的问题,还牵扯到整个司法体制的重组--包括法院体制的重组。2、批捕权与控辩平等原则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即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会发生所谓的控诉犯罪与批捕的角色冲突。批捕的功能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本身就意味着批捕权既不具有裁判性质也不会对刑事诉讼的结局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批捕权,既不会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不会影响公诉人或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活动。批捕权与控辩平等是毫不相干的问题。3、控辩平等不等于检察机关不能拥有任何辩护方所不拥有的程序性权力,这是追诉犯罪的客观要求。4、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庭审改革的宗旨相悖。庭审改革的具体措施是要减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而批捕是需要进行某种程度的实质性审查的。5、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审判中立相悖。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就会使法院在审判前陷于审判结果的利害关系之中。6、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权力制衡原则相悖。由于法院的裁判权具有终极性,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嫌疑人、被告人会认为批捕权行使不当就无处申诉。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
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从对现有法律的比较上,对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现有法律上看,这一理论问题应该是清楚的。但检察理论中关于法律监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因为检察权理论影响到批捕权的配置。
2、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本身的冲突。在西方国家,批准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中国批准逮捕是一种法律监督,二者都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反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主要论点是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出发点,以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引入审前程序。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主要依据认为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人权。认真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则更具科学性。两种体系下批捕权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学性,因而发生了不同体系之间科学性的冲突。
3、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从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权配置的争议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来,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移植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远远大于继承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这样,人们研究法律时,更多关注的是中西横向对比。既然在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批捕权都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国却由检察官来行使批捕权,这就成为中西对比研究的不同之处,因而问题的提出就不难理解了。问题在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体制框架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与作法,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种体系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进行司法体制的整合。在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机制、运作方法等缺乏准确、明晰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批捕权配置科学性本身出现冲突,科学性与现实性出现冲突,法律移植与继承出现冲突的诸多矛盾之下,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说,在司法改革中,关于批捕权配置要考虑那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