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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管理规定(河北)(3)

201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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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四章 合同价款

  第十二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基础上,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合同价款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确定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

  第十四条 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形式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人承担的风险及程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十五条 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形式的建筑工程,调整因素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二)建筑工程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调整;

  (三)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四)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更改造成费用增加,但修正错误除外;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种类、程度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者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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