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公司的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规模较大,社会筹集资金能力较强,国有独资公司事关国计民生,资产多、规模较大,这两种组织形式所具有的资产能力和偿付能力较强,能够适应保险公司资产运营的需要,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合伙形式的企业。股份保险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部门,以及其他各种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监会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总)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60%.《保险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和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采用其他形式的组织结构,其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分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支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
三、监督管理
(一)保监会的检查
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我国对保险业实行行业管理,保监会是保险业的行业管理机关,保险业一切主体的经营活动情况和与之相关的活动情况都在保监会的监管之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营状况关系到公司的命运和社会责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因此保监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之进行检查,以外部的力量约束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和按章经营。
(二)整顿
1、整顿的概念。整顿是指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发生赔付风险或者可能发生赔付风险的保险公司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当保险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负债比例失调,丧失赔付能力或者即将丧失赔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对之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改正的,由保监会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或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公司进行整顿。保监会作出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公告。
2、整顿的基本内容。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司重大的事情及资金运用和投资情况应及时告之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的运用。
3、整顿的终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监会批准,整顿结束,恢复该保险公司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