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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外销员考试辅导——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2013-02-05 

  第三节 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及与其配套的12项具体协议及1个新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这些具体协议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货物贸易规则体系,构成各成员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1994年关贸总协定
  (一)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组成
  乌拉圭回合谈判对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进行了较大修改、补充,形成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但在法律上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明显的不同。《1994年关贸总协定》由以下4个部分组成:
  1.《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各项条款及其9个附件,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生效之前所实施的法律文件核准更正、修正和修改的文本及附件,但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
  2.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生效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1)有关关税减让的议定书;(2)加人议定书(失效的部分除外);(3)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生效时仍有效的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5条授予的豁免义务的决定;(4)《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
  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6项谅解:(1)《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b)项的谅解》;(2)《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3)《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4)《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5)《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豁免义务的谅解》;(6)《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4.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主要是关于实施议定减让的规则,各参加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所作出的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承诺表,构成《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主要条款
  1994年关贸总协定继承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原则,以及这些原则的例外,但有些条款已补充、扩展、派生成单独的协议,有的或失去意义,或被《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的相关条款所取代或修正。主要条款有:
   (1)最惠国待遇条款;(2)关税减让条款;
  (3)国民待遇条款;(4)取消数量限制条款;
  (5)以国际收支为由的限制条款; (6)国营贸易条款;
  (7)海关估价条款;(8)原产地规则条款;
  (9)贸易救济措施条款;(10)透明度和贸易政策统一条款;
  (11)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边境贸易条款;
  (12)争端解决条款;(13)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优惠待遇条款;(14)例外与免责条款。

  二、货物贸易具体协议
  多边货物贸易的具体协议,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具体化,又是相对独立的,世贸组织规定当《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某一规定与多边货物贸易具体协议的某一条款规定发生冲突时,具体协议的规定在冲突涉及的范围内具有优先效力。
  (一)农业协议
  《农业协议》为农产品贸易和国内政策的改革提供了规则框架,把农产品贸易逐步纳入关贸总协定体制。其主要内容是对农业政策三个领域的规定: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该协议对适用的产品范围列了清单(即附件1),主要是协调制第1章至第24章(除鱼及鱼制品)包括的产品及其他税号的产品。
  1.市场准入
  《农业协议》规定通过将非关税措施关税化并禁止使用新的非关税壁垒,关税减让承诺,最低市场准人,以及建立特殊保障机制等措施促进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协议规定,从1995年开始分年度实施,发达成员实施期6年,发展中成员为10年。具体规定主要是:
  (1)非关税措施的关税化。协议要求各成员取消非关税措施,即通过关税化取消原有的非关税措施;
  (2)约束关税并进行减让。协议规定对农产品的普通关税和关税化后的关税全部进行约束;现行关税和关税化后征收的新关税,在约束的基础上按一定的百分比进一步减让,并在2004年内逐步降低到零关税或低关税水平;
  (3)以关税配额的方式承诺现行准入和最低准人量。为了确保这些产品的进口不受关税化之后形成的更高关税的影响,进口成员通过建立“关税配额”,承担现行准入承诺,以保障现行农产品进口仍以较低的关税进口。配额准入量内的进口缴纳低税率,超过配额准入量的进口则需缴纳较高的税率;
  (4)建立特殊保障机制。协议对需要进行关税化的农产品建立了一个特殊保障机制,允许该成员对进口的突然增加或价格下跌作出相应的反应。特殊保障通过价格与数量“触发器”来实施。
  2.国内支持减让承诺
  国内支持是指有利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为消除许多成员的国内农产品支持政策对农产品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协议对不同的国内支持措施进行分类处理,区别对待。(1)需要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政策。那些对生产和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的国内支持政策,称为“黄箱政策”;(2)需要约束的国内支持政策。在“黄箱政策”中,如果某些条件得到满足,不需要削减,但要约束,如: “蓝箱政策”、微量支持政策、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3)不需要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政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措施,被称为“绿箱政策”。
  3.出口补贴
  在出口竞争承诺方面,协议规定,在数量上和金额上对出口补贴进行了削减。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属于被禁止使用的,已实施的要进行削减;出口补贴减让以具体产品为基础的数量及价值削减为减让承诺方式。
  (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
  《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纪律,规定了把纺织品和服装纳入关贸总协定的原则、方法、期限、程序和步骤。协议要求成员不得设立新的纺织品与服装贸易限制,并逐步取消已有的限制,使之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协议建立了过渡性保障机制,还规定了反舞弊条款、成员必须遵守的纪律条款。《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在2005年1月1日废止,世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回归到关贸总协定规则内。
  (三)信息技术产品协议
  《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是世贸组织成立后新达成的协议。1997年4月1日生效。参加方对《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承担的义务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该协议由世贸组织成员和申清加入国或单独关税区自愿参加,在参加主体上,它类似于诸边贸易协议,在适用对象上,则与多边贸易协议相同。
  1.适用产品范围,包括:(1)计算机及软件;(2)电讯产品;(3)半导体生产设备;(4)科学仪器;(5)其他产品。2.《信息技术产品协议》主要内容是.在2000年1月1日前分4个阶段取消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及其他税费,一些发展中国家可以将其减税实施期延至2005年1月1日。
  3.《信息技术产品协议》的基本原则。该协}义只是一个关税削减机制。虽然协议也规定要审议非关税壁垒,但不需要作出约束承诺。成为协议参加方。必须遵守四条原则:第一,承诺必须涵盖协议所列全部产品,对于产品范围不存在例外,但对于敏感产品,可以延长降税实施期,但必须削减至零关税;第二,所有产品必须削减至零关税;第三,其他税费必须约束在零;第四,参加方削减关税及其他税费的措施并入《1994年关贸总协定》所附各自减让表中。
  (四)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是海关为征收关税等目的,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程序。《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又称为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一个中性、公平、准确的海关估价制度,消除在海关估价方面的随意性、不可预见性,便利海关结关工作,减少进口商与海关当局之间的争议。主要内容有:
  1.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进口商在该货物销售出口至进口国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完税价格通常就是发票上表明的成交价格。同时,协议规定,需要对成交价格进行一些调整后方能成为完税价格。
  2.海关估价方法
  协议确立了海关估价的6种方法,按先后次序实施:
  (1)货物本身的成交价格,若成交价格不能成为计算完税价格的基础,按规定可以有下面5种替代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相同的原产国;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不需要与被估价货物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它们具有相同的特点和组成材料,具有相同的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与被估价的货物产自同一国家,而且通常是由同一生产者生产的;
  (4)扣除法价格,根据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口国出售给无连带关系的购买者的价格,并应作适当扣除。具体的调整包括扣除构成售给无连带关系的购买者价格中的佣金、利润或运输费用;
  (5)计算法价格,是将各种规定的额外金额与生产成本加
  在一起得出的,包括利润、费用和运输等。这种方法通常只有在买卖双方有连带关系,而且卖方愿意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6)以“回顾”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只有在上述5种方法都不能使用时,海关当局才能“回顾”符合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的其他方法,以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3.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司法复议
  进口商对海关估价决定有申诉的权利。进口商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或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服,进口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司法复议。进口商也可直接要求司法复议。  (五)装运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是指进口商或进口方政府通过专业检验机构对出口产品在装运前进行检验,以确信产品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条件。或符合进口方对产品的安全要求。
  《装运前检验协议》根据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确立了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在装运前检验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框架,协议的宗旨是确保装运前检验不会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划定了一个政府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可以在其他成员领土内开展活动的范围。
  (六)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进口许可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它包括进口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作为进口前提条件的其他类似的行政管理手续。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主要内容有:
  1.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求做到:(1、客观公正实施许可制度;(2)及时公布必要的信息;(3)简化申请和展期手续;(4)不得在外汇供应上实行歧视;(5)不得因小错而拒绝批准;(6)允许安全和保密例外。
  2.自动进口许可制。自动进口许可制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进口商品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制度,不得以对进口货物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加以实施。它通常用于统计和监督。3.非自动进口许可制。非自动进口许可制是指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制管理商品的其他商品进口许可制度。它适用于对配额或其他限制性措施进行管理。
  (七)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为了确定货物原产地而采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核心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标准,即原产地标准。《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中心内容是协调各国现行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制定国际统一的非优惠原产地“协调规则”。
  1.协议的适用范围。协议对“协调规则”的适用范围、制定原则、标准、程序、协调工作期限、管理机构等均有明确规定。协议规定“协调规则”将适用于各成员所有的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原产地标记和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措施,以及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规则的宗旨。原产地规则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书面证明。协议适用于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而不是关于关税优惠(普惠制)保证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旨在进行除关税优惠之外的原产地规则的长期协调,保证这些规则本身不构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使原产地规则以一种公正的、透明的、可预见的、一致的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并实施。
  3.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协议规定了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包括过渡期间的纪律和过渡期后的纪律。过渡期成员应遵守的纪律主要有:(1)应采用明确、中性的原产地规则;(2)应使用肯定性原产地标准,只要产品符合进口成员原产地标准,就可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3)应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要求,尽快地进行原产地的评定,并公布评定结果;(4)任何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仲裁或司法复议。
  过渡期结束后,成员除应继续遵守过渡期的纪律外,还须遵守同一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的纪律。
  4.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原则。主要是:(1)原产地规则应按最惠国待遇和无歧视原则同等地实施,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2)原产地规则应规定,确定为某一特定产品原产国的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或当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则对产品最后实施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国;(3)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并具有连贯性;(4)不论采用何种措施与手段,原产地规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实现贸易目标;(5)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的、统一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6)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否定性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标准。
  (八)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由于各个不同国家的产品标准、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对国际贸易造成的阻碍,或一国有针对性地制定某些标准和法规,将国外竞争者置于成本劣势。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为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在技术性壁垒方面为各成员的贸易行为以及必须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范。协议旨在保证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等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标准和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减少和消除贸易中的技术性壁垒。主要内容有:
  1.适用范围
  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进行规范。
  2.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
  成员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除应遵守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则:(1)必要性规则。成员只能采取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性措施; (2)贸易影响最小规则。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技术性措施;(3)协调规则。协议鼓励成员为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作出努力,以减少成员间的技术性措施差异对贸易造成的障碍;应尽力、充分地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指南的工作;(4)等效和相互承认规则。成员应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技术性措施作为等效技术法规,只要这些措施能够充分满足本国的政策目标。在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协议鼓励成员之间相互接受原产国的测试结果、检查结果、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避免因重复检验,减少出口商的负担;(5)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则。成员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发展中成员制定技术性措施的依据。
  3.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1)技术法规。它是指强制性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式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命令、决定、条例,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指南、准则、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2)标准。它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非强制性执行的关于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或指南,可包括有关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3)合格评定程序。它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产品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程序。主要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上述各项程序的综合。合格评定程序可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

  (九)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对各成员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权利以及必须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有:
  1.适用范围和宗旨
  协议适用范围包括食品、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三个领域的进出口时有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制定协议的目的是支持各成员实施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规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国际运行规则,实现把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2.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概念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指成员政府为保护境内人和动物的生命免受食品、饮料和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及外来病虫害传人危害,为保护境内植物的生命免受外来病虫害传人危害,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的有关措施。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为此目的而制定的所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审批程序;各种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
  3.应遵循的规则
  协议规定,成员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非歧视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2)以科学为依据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3)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4)等同对待出口成员达到要求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5)根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确定适当的保护水平;(6)接受病虫害“非疫区”和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的概念;(7)保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法规的透明度。
  (十)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为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制定的规则,内容主要有:
  1.协议宗旨:防止某些投资措施可能产生的贸易限制和扭曲,便利国际投资,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投资措施一般是指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达到某种业绩标准而采取的政策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投资措施。
  2.基本原则:协议规定各成员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3.禁止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2)违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包括: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国内销售要求。
  (十一)反倾销协议
  《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常称为《反倾销协议》,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确定产品倾销的方法、损害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与时限,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主要内容有:
  1.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等。
  (1)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包括:①倾销的确定。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成员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成员的市场。出口价格是指进口商在正常贸易中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给出口商的价格。正常价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成员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②损害的确定。损害分为三种情况:对进口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对进口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构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进口成员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受到实质阻碍。③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认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进口
  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即进口产品的倾销与进口成员产业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性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及价格承诺。
  (3)反倾销税的征收。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关税以外,进口成员海关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高于所裁定的倾销幅度。初裁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不同的,其不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除达成价格承诺的产品,进口成员海关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协议详细地规定了调查当局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使用的一整套方法。反倾销调查一般由各成员主管国际贸易的行政机构负责。(1)申请人申请;(2)主管机构审查立案;(3)反倾销调查;(4)初裁;(5)终裁;(6)行政复审;(7)司法审议。

  (十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不得使用补贴来损害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也不得任意采取反补贴措施来阻碍国际贸易,规定了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规则。主要内容包括:
  1.补贴的定义与范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补贴的范围、补贴的损害、补贴的专向性作出了规定。
  2.补贴的分类。包括:(1)禁止性补贴,又称为“红灯补贴”;(2)可起诉的补贴,又称为“黄灯补贴”;(3)不可起诉的补贴,又称为“绿灯补贴”。
  3.反补贴的救济措施。协议采用了双轨制的救济制度:一是直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通过本国反补贴措施的程序,征收反补贴税。但最终获得的救济措施只能是一个,两者不可兼用。
  (十三)保障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禁止和取消“灰色区域”措施,对保障措施的定义、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形式、期限和程序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有:
  1.保障措施的定义。保障措施全称应为免受进口损害的儡障措施,它是指某一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具有三个特点:(1)它是对其他成员正当贸易行为而实施的。保障条款下的进口增加是其他成员履行关贸总协定所致,是正当的;(2)保障措施的非歧视性。保障措施对造成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实施,而不能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实施; (3)保障措施的实施须经必要的程序,并有产品范围、实施时间和实施程序的限制。
  2.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协议规定了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2)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成员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结果;(3)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协议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包括调查、通知和磋商等3个环节。调查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将有关事项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应与各利害关系成员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
  4.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实施保障措施可以提高关税、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产业的必要限度内实施。
  5.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超过200天)。
  6.补偿与报复。协议规定。有关成员可就保障措施对其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协商贸易补偿的适当方式;如达不成协议,受
  影响的出口成员可以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对等地中止义务,即实施报复。
  7.禁止和取消“灰色区域”措施。“灰色区域”措施是指某些国家根据双边达成的非正式协议,实施的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进口限制措施。如“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措施。协议规定采取保障措施应取消与禁止“灰色区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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