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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解读:法的作用(2)

2012-11-18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法的作用

  (二)法的社会作用

  1.法的社会作用的领域:①社会经济生活;②政治生活;③思想文化生活领域。

  2.法的社会作用的方向:

  ①政治职能,即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

  ②社会职能,即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提示】法的社会作用属于未考查知识点。

  (三)法的作用局限性

  从“法律是人们行为的标准”,可知:

  (1)法律应该是“前在的”,即法律应该在行为之前存在,今天的法只能用来要求人们明天的行为,而不能用来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故法(不溯及既往);

  (2)法律不能模糊不清,否则人们会无所适从,所以法律应该是(确定的);

  (3)前在的、确定标准,导致了行为的后果是(可预测的);

  (4)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变动不居,否则人们会无所适从,故法律应该是(稳定的)

  (5)法律不能互相矛盾,故法律应该是(统一的);

  (6)法律是不特定的人的行为标准,所以法律不应该只关注人的行为的个别性,而要关注行为及条件的共性,故法律应该具备(一般性);

  (7)法律不能秘而不宣,法律应当是公开的,故法律应该具备(公开性);

  (8)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具有可操作性)。

  但是:

  (1)法律应该是前在的,但是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故法律可能是(有空白或漏洞的);

  (2)法律应该是确定的,但大多数语言是多义的,故法律可能是(不确定的);

  (3)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社会关系是频繁变化的,故法律可能是(滞后的);

  (4)法律应该是一般的,但是案件是个别的,故法律可能是(僵硬的),从而个案不正义。

  然而:

  法律的滞后性有两种情形:

  (1)立法滞后:导致法律空白或者漏洞;

  (2)法律内容滞后:导致合法而不合理。

  综上所述,法律的局限性有:空白;不确定;僵硬。

  【提示】09-53,07-6,08延缓-51,05-53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除此以外,每年的第四卷的考题中有关法理学方面的论述题几乎都可以从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找到突破口,对此考生不能不详查。故在复习的过程中,对法的局限性应该熟练掌握其推导过程和具体表现、克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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