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时限
(1)举证时限的确定(证据规定3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协商不成,法院指定,但不少于30日。
(2)超期举证的后果(证据规定34条):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
(3)举证时限的延长。(36条)
2、交换证据
(1)37条: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或者法院决定交换证据。
(2)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39条:审判人员主持。
(4)40条: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新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根据《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质证
质证主体:当事人。(证据规定47条)
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证据规定48条)
质证的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证据规定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