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的渊源和分类
一、 法的渊源
对法的渊源,在较多数情况下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即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即法的真正来源、根源和发源,是指法的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即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侧重于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作为具有法的效力和意义的法的外部表现形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制定法。制定法是现代国家主要的法的渊源,即由不同的享有立法权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第二,判例法。判例法是指与制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的渊源,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例。
第三,习惯法。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一种法的渊源,而习惯则是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而形成的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经过国家的认可,成为习惯法,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因而便具有了法的效力,成为法的渊源之一。
第四,法理。法理主要是指法学家对法的各种学理性说明、解释和理论阐发,这种学理性解释(法理)能否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的渊源,取决于各个时代和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传统。在法律发展早期,如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法学家的著作中所阐发的法理成为具有法的效力的法的渊源之一。在现代,各个国家一般不承认法理是具有直接法的效力的法的渊源,但却是具有推理意义上的法的渊源。
第五,国际协定和条约。国际协定和条约是指两国或多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的法的渊源之一。
二、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是指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条文(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在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而是有比较高的严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等。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这一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具有相对性。如以针对人来讲,民法典是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它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与民法典相对应继承法则是适用于特定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主体的法律;以针对事来讲,民法典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而收养法则针对收养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以针对地区来讲,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等是适用于全国的法,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则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以针对时间而言,一般法如宪法、刑法、民法等在它们的修改和废止以前一直有效,而有些特别法如戒严令等仅在特定的戒严时期内生效。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国家财产所有人)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
第三节 法的起源和历史类型
一、法的起源
法律和国家一样,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
在原始社会,社会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任何个人没有能力同自然界作斗争,人们只有联合起来,依靠集体的力量,共同努力,共同劳动,这就决定了生产资料和劳动果实只能共同所有,并实行平均分配。正因为没有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剥削,也就没有阶级和阶级压迫,从而就不需要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和法律。但是,在原始社会中存在着与当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社会组织即氏族,以及人们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即习惯。
氏族是原始社会的基本社会组织单位。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既是人们的生产组织,又是人们的生活组织。氏族成员之间是平等互助的关系。氏族内部的一切重大事情,均是由氏族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的。氏族首领由选举产生,没有任何特权,并且可以随时撤换。
原始社会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主要是代表氏族集体意志和利益的习惯。原始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经久可用的一种共同行为、共同准则,对人们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原始习惯主要包括:调整氏族血缘关系方面的习惯;调整生产、分配方面的习惯;等等。正是这些原始习惯,调整着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持着氏族的社会秩序。
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和社会规范习惯是以当时极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为前提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生产关系也开始发生深刻的变化,与此相适应,也出现了新的社会组织(即国家)和新的规范系统(法律)。
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工具的改进,特别是金属工具的采用,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了人类发展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的社会大分工的出现,加速了原始氏族公社制度的解体。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使劳动产品有了剩余,使剥削成为可能,私有制便产生了。这样,社会上开始出现了两大对立的阶级——奴隶主和奴隶。奴隶社会的诞生宣告了原始社会的解体。
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对奴隶的残酷剥削和奴役,激起了奴隶的强烈反抗。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斗争,奴隶主建立了一系列的暴力机构来代替氏族组织,于是,国家应运而生了。与此同时,原来由全体氏族成员共同遵守的原始习惯,自然也就无法对一切人适用了。奴隶主迫切需要代表本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则,由此,法律产生了。可见,法律同国家一样,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它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二、 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法是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的性质决定于该社会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状况。按照社会历史发展的不同社会经济形态,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和存在着的法进行分类,就产生了法的历史类型。建筑在同一类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法,无论其外部形式有多么大的差别,在阶级本质、基本原则和主要作用等方面都是相同的。法的历史类型是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对法所作的科学分类,它集中反映了法与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也揭示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依次更替演进的内在根据和客观规律。
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同社会形态的划分相一致。原始社会解体以来,人类社会已经出现了四种不同的社会形态,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与此相适应,也就出现了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产阶级法和社会主义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律。奴隶制法是奴隶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奴隶制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维护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奴隶主对奴隶实行专政的工具。奴隶制法的特点是:第一,严格维护奴隶主对奴隶和生产资料的绝对占有权。它公开规定,奴隶不是权利主体,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奴隶主可以随心所欲地杀死或处置。第二,公开确认自由民内部的不平等。第三,以极端残暴的惩罚措施维护奴隶主的统治。
封建制法是由封建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封建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建立在封建制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地主阶级意志,维护有利于地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农民实行专政的工具。封建制法的特点是:第一,严格保护地主阶级对土地的占有关系和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第二,严格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第三,确认专横残暴为合法。封建制法律公开规定封建主的残酷掠夺和武力掠夺是合法的。
资产阶级法是资产阶级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资产阶级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是资产阶级对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者实行专政的工具。资产阶级法虽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一样以私有制为基础,但是比奴隶制、封建制法有了明显的进步。它的特点主要是:第一,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第二,维护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资产阶级法宣称人们都是自由、平等的。但这种“ 自由”实质上只能是工人“自由”地出卖劳动力、资本家自由地榨取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第三,标榜“人权”,宣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四,确认了资产阶级法治原则。
上述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剥削阶级的意志,是实现剥削阶级专政的工具,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之上,反映和维护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从阶级社会向无阶级社会过渡的法,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有本质的区别。历史发展规律表明,社会主义终究要代替资本主义,社会主义法必然要代替资本主义法。当社会发展到共产主义阶段,政治国家消亡了,而代之以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自治组织和共同生活准则。所以,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新、最高也是最后类型的法。
从奴隶制法发展到封建制法,继而又发展到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这是法发展的一般历史规律。法的这种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规律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规律所决定的。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于经济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当旧的经济基础已经不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时,就要由新的经济基础代替旧的经济基础,法也相应要发生变化,由新的历史类型的法代替旧的历史类型的法。可见,社会矛盾运动规律决定了法的发展,是法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法的历史类型的发展变化虽遵循上述规律,但这种发展不是自发的或自然而然就可以实现的,而是要通过人们有意识的革命才能实现。因为只有通过革命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才能消除旧的经济基础,发展新的经济基础,并在这个新的基础之上建立新的法制。所以,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必须通过社会革命来实现。
第四节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法,表现为,一是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即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以及法的发展规律,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二是经济基础决定法,不否认生产力的最终决定作用。但生产力不能直接决定法,他必须通过生产关系对法起决定作用。三是经济基础决定法也不否认其他的社会因素对法也会起一定的影响作用,如政治观点、民族特点、阶级力量、国际形式等。
法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限制、削弱与摧毁旧的、保护新的经济基础;二是镇压、制裁对现今经济基础破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反映经济规律组织经济建设,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法的反作用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消极的促进作用,二是积极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力的发展始终起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不对?不对。应主要起积极作用,也有消极的。)
二、 法与政策
区别在于,一是制定的程序、渊源不同。法由国家制定,政策主要来源于党的组织。二是表现形式不同,法有固定的表现形式,政策不具有固定的形式,一个口号就可能是一个政策,一篇文章就可能体现一个政策,领导人的一个讲话也可能是一个政策。三是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政策主要靠宣传、教育的形式来实施,党的政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赋予国家强制力。四是调整范围不同,政策调整的范围宽一些,法仅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五是两者的稳定性不同,法相对稳定。但法的稳定性不等于法一成不变。战国策比较灵活,但有些政策还需相对稳定(承包50年)。
联系在于:政策对法有指导作用:指导立法(毛,宜初,条文不细,不便于操作),指导执法。法对政策有制约作用,即政策要服从法律,要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
当前,我们强调依法治国,要特别注意防止政策代替法律的现象。
三、法与道德
一是两者起源的时间不同。道德在前法在后;凡是有人类社会存在就有道德。二是表现形式不同。法有固定的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地方法规等),道德则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他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里,是一种不成文的准则。三是内容不同。法是规定权利与义务的,道德往往强调人们多为社会办好事,多尽义务,不强调同时享有权利。四是两者实现的手段不同。法靠国家强制力,道德主要靠人们的信念与社会舆论。舆论谴责有强制力,但非国家强制力。五是调整范围不同。道德的范围宽。所有的社会关系,道德均可调整,法仅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六是发展前途不同。法随国家消亡,道德在国家消亡后继续存在。
道德在阶级社会分为两个体系:统治阶级的道德体系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体系。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是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关系;但与被统治阶级道德的关系是相互对立和反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