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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2010-10-25 
读书人编辑整理了一下自考案例分析资料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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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1) 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 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 ※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还规定;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接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因而,本案中船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担责任,尔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海商法》第243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 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 包装不当。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 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 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案例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1) 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1)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 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 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 ※ 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 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案情]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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