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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系列(4)

2009-06-17 
本文是2009年保险从业考试辅导之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上班时间上厕所算不算工伤?何某是成都四通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声响过之后,何某在进入车间之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解便,几分钟后被同事发现其仰面倒在厕所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他送到附近医院抢救,最终何某死亡。由于厂方没有提起伤亡性质认定,何某70岁的老父向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和成都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认为“上厕所”是私事,与本职工作无关,认定何某伤亡性质不是工伤。老人不服,就该认定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分析:

  经过审理,武侯区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厕所”和工作无关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根据法律,即使劳动者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不属于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应工伤亡来处理,因此何某这种状况没有认定为工伤,与法律不符。

  2003年5月16日,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撤消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宣判后,第三人四通厂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了上诉,四通厂认为“上厕所”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是工伤。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表示,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中院审理后表示,任何用工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厕所”是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伤亡,并非与正常工作无关。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没有体现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中院判决驳回了上诉,责令对何某的死亡性质重新认定。

    案例二:

  电动门致伤女工应否为工伤?今年20岁的小杨是沭阳县一名普通的女孩,学校毕业后供职于该县A公司。

  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约13时20分左右,小杨和同事们陆续来到公司,还有10分钟就到上班时间了,而公司的电动门还没有打开。不一会儿,门外就聚集了几十位公司职工。眼看就要迟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杨和几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图将铁门拽开。在几个人的努力下,门终于被拽开了缝隙,能容纳一个人进出,于是门外的同事一个个鱼贯而入。进了几个人以后,门外有人喊:再开大点,不然自行车进不去。听到同事的喊声,好心的小杨继续使劲推门。就在这时,电动门意外地动了起来。让人吃惊的是,门不是向外开而是向里关,原本就站在大门缝隙之间的小杨还没回过神来,就被关闭的大门紧紧夹住了。原来,先进了大门的职工小庄听到外面同事的喊声,出于好意跑到传达室内按动电动门按钮,谁知小庄按反了按钮,将“开”按成了“关”,致使小杨被门夹住。见此情景,几名同事慌忙将小杨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小杨的右尺挠骨双骨折。自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而去拽门的,同事是为了想将门放开而按电钮的,如果公司有专职开门的门卫就不会发生这件事……年轻的小杨想了很多很多。

  然而,摆在眼前的最现实的问题是自己的伤由谁负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杨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认定自己为工伤。公司负责人以小杨不是在公司规定生产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及她是擅自推动电动门而受伤为由,拒绝认定小杨是工伤,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2002年11月10日,小杨来到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该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经过审查,2003年9月16日,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小杨为工伤的决定。拿到一纸公文,小杨高兴极了。但出乎小杨意外的是,A公司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该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小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理由是:1、原告的大门虽无专职门卫,但开、关大门有明确分工,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杨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小杨的伤残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动电动门造成的,其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小杨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而被告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伤残是在原告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原告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推门行为虽然不当,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进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蓄意违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杨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护。

  分析: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时30分,第三人小杨在1时20分左右到达原告大门口,应当视为在原告“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电动大门无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且无操作规范,致使原告的其他职工因操作失误致伤第三人,应当认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擅自推门进入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能及时上班,主观上并无蓄意违章的故意。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到上班时间,强行推开电动大门,擅自入内,其行为构成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

  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

  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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