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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精华笔记2

2009-02-05 
民法笔记
    监护

  (一)监护人比较:

  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一般监护人(按顺序) 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单位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限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参看民诉笔记。

  (二)指定监护人(在法定监护人中指定):

  有关组织指定→法院指定

  (三)特殊情况下责任分配:

  1、父母离婚后的责任分担:

  1)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承担

  2)惟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

  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

  2、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尔后监护人可依约定向受托人追偿。

  3、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两种情况:

  1)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

  2)无经济能力的,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4、侵权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三种情况:

  1)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2)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

  3)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比较表:

  条件 起算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公告期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2年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3个月
宣告死亡 4年
2年
证明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
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注意:
1.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 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人没有资格申请。

  法人权利能力

  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法人机关、分支机构、职能机构

 

法人机关

法定代表人

分支机构

职能机构

工作人员

权力来源

法律、章程 法律、章程 法人授权 法律、章程 法人委托

与法人的关系

代表 内部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外是代表关系 在总部之外设立 在总部设立 内部是雇用或劳动合同关系,对外是委托代理关系

法人资格

责任承担

法人承担 对外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由法人承担 法人承担,执行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不足部分法人支付 法人承担 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地位

1、依法设立并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或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否则法人为当事人。2、金融机构以其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一、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种类

条件 / 类型

备 注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 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标的合法。
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的,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 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 标的违法。
a.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b.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 标的不可能。
1. 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a.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b.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c. 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自始无效。
3.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1. 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
2. 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1. 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约定、合法。
2. 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 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
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 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 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死亡应该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 欺诈。
2. 胁迫。
3. 乘人之危。
4. 重大误解。(双方均可)
5. 显失公平。(双方均可)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当酌情撤销。
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行使期限: 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 行为能力欠缺。
2. 处分权欠缺。
3. 代理权欠缺。
4. 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1. 追认:明示,向有权相对人作出。
2. 相对人的催告权:一个月内追认。
3. 相对人的撤销权:明示、未追认前行使、善意。

  特别企业法人:

法律法规

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

《铁路法》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火车站
《邮政法》 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 邮电所
《银行法》 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各银行分行、支行
《保险法》 总公司 分公司
《航空法》 航空公司、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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