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来源:www.gzu521.com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来源:www.gzu521.com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