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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司法考试 刑事诉讼法备考要点提示

2008-10-01 
一、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阶段 情形 立案/受 ...

一、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阶段

情形

立案/受理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特赦令赦免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不受理

——

——

终止审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其他免予刑事责任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在司法考试中,这一原则几乎每年必考,考察的角度无非两个方面:第一,有哪些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遇到这些情形如何处理。

特别提醒考生注意的是,在立案或者受理阶段,对于公诉案件,发现上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立案。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里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这一考点非常重要,在5年的司法考试中已经考了4次。

1.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两个特点:

1.只排除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但是,对于下列两种情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

①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是不排除的;

②对于由这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能不能予以排除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也是不排除的。

2.违法手段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不起诉

(一)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不起诉是司法考试每年必考的知识点,考生必须重点掌握。

  (二)不起诉种类

1.法定不起诉(又称为绝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酌定不起诉(又称为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适用对象

酌定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主要是:

A.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B.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C.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D.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E.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G.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H.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I.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而又有立功表现的;对于免除刑罚的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

(2)是否作出这种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3)程序:这种不起诉的作出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这种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但法律上是无罪的。

3.存疑不起诉(又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

(1)适用条件

对于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A.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B.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C.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D.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特别注意,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送达和法律后果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当送达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当送达被害人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在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四)不起诉的制约

  1.公安机关的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1)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

(2)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被害人的制约

(1)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包括上述三种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直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被害人又申诉又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终止复查,向人民法院移送材料。

3.被不起诉人的制约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仅此一种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四、审判障碍

  (一)延期审理

1.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5)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6)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意见的,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

(7)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2.延期审理是否要记入一审期限

(1)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给人民法院的,重新计算一审期限;

(2)因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而延期审理的,不计入一审审限。

  (二) 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包括: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的;

4.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三)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当出现法定的情形时,而决定终结诉讼程序,整个诉讼活动全部结束,以后也不会再恢复。终止审理的情形,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的规定中。

五、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在作出新的判决时,不得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判刑罚的一项原则。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

(1)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出上诉或公诉方提出抗诉的,上诉不加刑无效。

(2)上诉不加刑中的"刑"既包括主刑刑期,也包括附加刑刑期。加刑还包括加大罚金数量。

(3)上诉不加刑的"刑"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法。如一审有缓刑考验期,二审取消了考验期,就是加刑;再如延长考验期也是加刑。

  2.有关上诉不加刑的司法解释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6)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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