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修改后,在152条明确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也叫股东代位诉讼,就是指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权利不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来起诉,所获赔偿归公司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需具备三个条件,分别见公司法150条和152条:第一个条件是高管的职务行为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条件是主体条件,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也是为了防止滥诉。三是股东需要首先向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请求,让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起诉,只有公司自己不起诉或者起诉不及时或者情况紧急才可行使股东代位诉讼权。可见,股东的代表诉讼是一种二次性权利,实行请求在先,先有请求,请求得不到满足才会有代表诉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新制度。它的特点除了刚才讲到的,是一种二次性权利外,还有三点,一是起诉的原因不是原告的直接利益受损,而是间接利益受损害,这对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新的挑战。二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起诉,但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是所获赔偿归公司而不是归股东。
(二)股东直诉制度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并列,还有公司法153条规定的股东直诉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诉制度比较简单,因为高管侵害的就是股东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受损而起诉天经地义,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二、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比较
(一)人合兼资合与典型资合
(二)股权不等额与股份等额,表现形式为出资证明书与股票
(三)封闭型与开放型
(四)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五)法定人数比较:50个以下(公司法第24条);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公司法第79条);
(六)出资及出资责任:最低法定出资额3万与500万(公司法第26、81条),上市股份公司是3000万;出资形式要求相同(公司法第27、83条),列举加概括。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首付20%;募集设立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货币出资不低于30%。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不得低于35%(公司法第85条)。
(七)章程比较:股东共同制定;发起人制定,募集设立需创立大会通过(公司法第23、77条);章程应载明事项的多少,8项与12项(公司法第25、82条),股份公司章程要载明设立方式、利润分配办法、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通知公告办法。
(八)机构比较:灵活与严格,非必设与必设。
1.决策机构比较
a.名称不同;股东会与股东大会;
b.人数多寡不同;
c.议事规则不同:
第一,实行资本民主,表决权和出资比例,所持股份数相关,但有两个例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另外约定。
第二,特别决议事项的内容。都有一般表决事项(公司法第43)和特别表决事项(公司法第44、104条),特别决议事项要由2/3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为全部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席股东持有)的多数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都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人数少所以有个"会签制度"(公司法第38条);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人数众多,需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有个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这两个制度都特别能反应两类公司决策机构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会签制度";股份公司的累积投票制(非强制)都是公司法新增的制度。
d.会议召开
第一,会议召集人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首次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公司法第42条);临时会议由10%表决权股东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提前二十日通知股东(公司法第103条)。连续九十日以上持有10%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二,次数是否有法律强制规定不同(公司法第101条)。前者无法定次数;后者至少一次;
2.执行机构(董事会)比较:
a.是否是必设机构不同;后者如是上市公司还必须设独立董事(公司法第123条)和董秘。独立董事,是指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20世纪60、70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降低代理成本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b.人数不同:3-13人(公司法第45条)与5-19(公司法第109条);
c.召开次数是否有强制规定不同(公司法第111条);后者至少每年召开两次;前者无规定;
d.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人头表决;由章程定还是由法律规定不同(公司法第49、112条)后者要求双过半(人数过半才可召开,全体过半才有效);
3.监督机构(监事会)比较:
a.是否是必设机构不同,前者可以只设立监事;
b.组成,职责相同;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公司法第52条);第一,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且职工代表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由职工选出。(公司法第52、118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增加了监事会的四个权利:罢免权、提案权、起诉权和调查报销权(公司法第54、55、119条)。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c.法定召开次数不同:一年与六个月(公司法第56、120条)。
(九)股权与股份转让比较
前者不可随意外部转让(公司法第72条);后者一般不限制流通(公司法第138条),但对特殊主体有转让限制(公司法第142条)。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和手续(1)外部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注意正确理解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含义:a.是其他股东,不包括转让者本人;b.是人数过半,不考虑股份大小。还要正确理解同意的含义: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个"视为同意":a.不答复视为同意。b.过半数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又不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2)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多人股东同时行使则协商或者按比例购买。
2.股份公司股份一般不限制转让,但有除外:
(1)发起人和老股东持有的股票转让限制:前者成立日起一年,后者上市交易日起一年;(2)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转让限制:持股申报义务;转让比例限制(每年不超过25%);转让时间限制(上市交易日后一年,离职后半年)。
四、票据的无因性 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考查票据的无因性,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表现,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所受到的限制。 1.票据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无因性是说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是否成立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所谓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背后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其他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是指真实交易关系,如商品赊销、劳务、租赁、加工承揽等,因而票据的产生和转让是有原因的,出票人同收款人之间、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等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资金关系只在汇票和支票中存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就票据收授达成的契约。如原来说好,我向你开汇票,一百万元。这是有合同的,但是实际开出的却是支票,只有八十万元。那么,票据关系就是按支票八十万元来,跟你事先的约定没有关系。 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这些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回事。一般来讲,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是指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换句话讲,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可以不必明示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只要持票人是善意的;票据转让时,受让人无须了解票据让与人取得票据的原因,除非明知或有重大过失应该知道让与人取得票据是非法所得,这正如货币在流通过程中一样,只问现钞,而不问现钞是怎样取得的。 2.票据无因性的限制 但是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不可能象现金那样,绝对的无因。 关于无因性的限制,票据法有五处规定,即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2款,第21条,第87条。总结一下,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票据的无因性是受限制的: 第一,从票据取得来看,必须支付对价(票10,即票据法第10条,下同),有三种例外(票11)-税收、继承和赠与,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之对价,不能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必须是合法手段取得,欺诈、偷盗、胁迫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12),这实际上也是考虑了票据关系背后的其他关系,所以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这和现金不同,现金使用才是真正的无因性,不管是偷来的抢来的骗来的,有没有对价,现金都可以使用,而且合法。 第二,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义务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可以进行抗辩(票13)。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只在非直接关系人之间适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比如说,银行装电梯,给电梯公司签发本票一张,100万,如果电梯公司不按约装电梯,而直接要求付款,银行可以进行抗辩,但本票转让给别人后,银行就不能抗辩了。这是第二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汇票和支票这两种他付票据,都要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票21和票87)。特别是支票,出票人在付款人那里没有存款是不可能签发支票的,同时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票据的无因性及其限制是近几年司法考试频繁考查的一个内容。比如2005年考过的一个捡来的票据送女友,可否兑付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无因性的限制问题。 五、船舶"三权" (一)船舶所有权(海7-10条) 船舶是一种重要的动产,适用不动产的一些规则。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船舶抵押权(海11-20条) 1.船舶抵押权适用不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 (1)设定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从权利属性。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4)设定多个抵押权的,依照登记顺序确定受偿的优先次序; (5)追及性。追及到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 2.船舶共有人设定抵押的规则 (1)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须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三)船舶优先权(海21-30条)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特点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船舶优先权是指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使债权人能依法定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并从出卖船舶所得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特点如下:①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的位次均须依法律的规定;②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③非公示性。优先权不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④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2.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范围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①劳动和社会债权。即,船长、船员及其他船上在编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②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即,在船舶运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③各项港口规费。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海难救助款。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⑤船舶侵害其他财产的赔偿请求。即,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已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具有相应的财产保证的,对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除外)。 以上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后于①、②、③项发生的,应当先于其受偿。 ①、②、③、⑤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④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3.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 4.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行拨付的费用(即司法费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一般债权。 5.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船舶优先权可因下列原因消灭:①因担保的债权消灭;②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该一年时效不得中止、中断);③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④船舶灭失;⑤公告消灭。船舶转让时,自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公告之日起满60日,船舶优先权人不行使其权利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6.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通过法院扣押方式行使。 (四)船舶的法律适用(海270-272条) 1.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2.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3.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大程序的主要规则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那么就需要在债务人现有财产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有三种破产程序可以选择:第一,破产清算程序,即,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根据债务人财产与债务总额而进行财产分配与了结债务;第二,重整程序,即,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对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从债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经营,并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维护;第三,和解程序,即在人民法院的参与下,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顺应了不同实践需要而产生,是三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制度,各自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并统一于现代破产法的大概念之下。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是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三位一体的法律。
当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有三种选择:第一,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第二,可以提出重整,直接进入重整程序;第三,还可以申请和解。债权人有两种选择:可以直接申请破产,也可以申请重整。
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没有破产宣告和清算的,债务人和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也就是说,破产清算申请程序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也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可以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不转化。
(一)重整程序
1.重整申请(破70、134条)
对重整申请,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理解:第一是,直接申请,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第二是,债权人发动破产程序被法院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对重整申请,也可以从申请人的角度分四种情形来理解:
(1)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
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债务人在有重整原因的情形下,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此种情形,也可称为债务人的主动申请。
第二,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到人民法院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在此种情形下,因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且为人民法院受理,已经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相关法律措施已经开始实施,如管理人已经产生、财产已经被接管等,此时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已属被迫无奈之举,所以也可称为债务人的被动申请。
(2)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选择重整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须注意,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其条件为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期限的债权在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只享有期待权,尚不能真正实施,不符合到期债务这一条件,故附期限的债权人无权提出重整申请。未到期的债权人无权提出重整申请与其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后参与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不同的。附条件的债权,可分为附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种,附延缓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以前,债权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其享有重整申请权。在条件成就以后,由于其已经不是债权人,所以不具有提出重整的申请权。
(3)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
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企业来说,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尤其是出资人的积极性,来挽救企业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破产重整制度赋予债务人的出资人以重整申请权。当然,为了限制个别出资人滥用重整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做出了两点限制:第一,时间上,只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到人民法院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第二,"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制度这一制度设计,一改破产和解制度中出资人的被动地位,将出资人与企业的命运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了企业出资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重整中,出资人为了挽救企业往往追加注入资本金,从而降低企业的负债率,大大增强了企业重整成功的概率。
(4)金融监管机构提出重整申请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重整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由此可见,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机构重整的申请人(破134条)。
2.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破72、73、74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广义上重整期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重整申请的提出、受理直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阶段,第二个阶段为批准后的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狭义的重整期间,是指第一阶段,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这一段时间,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有债务人参与的管理人管理。
3.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规则(破75、76、77条)
在重整期间,由于要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进行整合,因此为保护债务人的营业能够继续进行,有必要对债务人的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1)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和新借款可设定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利具有优先性,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权人的优先权先受偿,可能会严重影响重整的进行,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所以,《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采取特殊管理措施,对债务人的债务要以其全部财产进行统一清偿,法律规定不得对个别人进行清偿;但是在重整程序中,为维持企业的经营又必须重新举债,如果将这部分新承担的债务也纳入破产债务一并管理,统一清算,则借债将不可能发生,因此新《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债权的担保。
(2)取回权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对于债务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譬如,债务人租赁别人的房产、设备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其权利人可以予以取回;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以保护债务人能够继续营业,因此,《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换句话说,在重整期间,取回权人在向债务人要求取回其财产时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例如时间条件、给付报酬条件等。
(3)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出资人有权要求企业对其盈利进行分配,但在企业重整期间,分配利润可能影响到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同时对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公平,所以《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进行限制
企业出现困境大多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某种关系,而且在企业重整期间,这类人员也可能继续负责企业的财产管理或营业事务,或者根据管理人的聘任负责某种具体事务,因此,在重整期间,如允许他们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则不利于取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员工以及潜在交易对象的信任与信心,不利于重整进行,所以《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债务人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
重整中为保证继续营业而必须雇用员工,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必须有保障方能雇用到好的职工,所以《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受有关统一清偿规定的限制。
4.重整程序的终止(破78条)
重整程序的终止是重整期间结束的事实要素,它可以分为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前者是指重整计划未及时提出、未获得通过或者得到通过、批准而终止重整程序;后者是由于债务人的不良状态或者不当行为而导致重整程序提前终止。
对于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三种情形:第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重整期间无法控制企业经营局面,从而使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企业根本无法起死回生,继续进行重整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第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第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发生矛盾,或者故意给管理人制造麻烦,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也应当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在债务人重整期间中,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5.重整计划的制备(破79、80条)
(1)重整计划的概念
重整计划,也称重整方案,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会议认可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谋求债务人通过重整获得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案。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各方主体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
(2)重整计划的制备人
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法院主持下的多边协商机制,在这个协商机制中,提出重整计划的人,即重整计划的制备人,无疑具有主导地位。
我国重整计划的制备人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主旨、两种情形"。所谓"一个主旨",是指重整计划的制备人一定是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所谓"两种情形"是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管理人负责管理,所以,重整计划的制备人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3)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
重整计划的提交应当遵守如下规定:第一,提交对象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即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第三,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将导致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和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分组表决程序(破82、83条);批准程序(破84、85条);强行批准(破87条)]
(1)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分组规则
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是颇具特色的,它并不是采取债权人会议式的集体表决方式,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以充分反映不同权益人的利益诉求。因此,表决的前提是债权人及出资人按不同标准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对重整计划进行分别表决,然后按表决的结果计算关系人会议表决的结果。《企业破产法》强制性的将债权分为有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四组,这与企业破产法划分不同清偿顺序的破产债权的类型基本一致;同时规定,法院还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小额债权组,以防止少数大额债权人侵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重整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出资人组仅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对其他财产分配方案无权表决。
(2)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在各国的破产法上并不一致,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根据通过标准的多寡,分为单标准制和双重标准制。所谓单标准制,即仅以表决权数额计算的单一标准。所谓双重标准制,即采用双重标准,既规定了人数标准,也规定了债权数额标准。
第二种,根据是否按组规定不同标准,分为单条表决规则和多条表决规则。单条表决规则是指无论何种性质的表决小组都采用同种表决规则;多条表决规则相对复杂,一般区分为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股东组并规定不同的表决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制和单条表决规则。单标准制的表决规则实际上是以债权额或股权额为标准计算表决结果,虽然有助于破产程序的效率,避免久拖不决,但是可能发生少数大额债权人或股东左右重整程序的状况,不利于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在双标准制中,采用人数与债权额的双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减少弱肉强食的作用。即使少数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很大,但无其他债权人的附和,他也难以左右表决局面。由此可见,采取双重标准制较为合理,我国《企业破产法》就采取了双标准制,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双标准制虽然能够较好地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其弊端,即可能因小额债权人的反对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被否决。在小额债权人数量较多的企业重整案件中,尽管小额债权人的债权额很小,但他们在数量上的优势也会直接决定小组的表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多条表决规则就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这种不利因素。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采取多条表决规则,而是采取了单条表决规则,即无论何种性质的表决小组都采用同种表决规则。不过,《企业破产法》为了在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基础上能够顺利通过重整计划而采取了以下制度:(1)赋予法院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权利。(2)再次表决规则。所谓再次表决规则,是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只要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3)赋予法院特定情况下的批准权,即,即使某一表决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但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3)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的确认;二是,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
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须经过法院的批准;如果债权人会议部分小组未通过重整计划,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具备了法定条件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的批准,除了规定双方协商一致通过重整计划取得法院批准之外,《企业破产法》授权法院在债权人会议部分小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以对该组的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为前提,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
(4)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破92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7.重整计划的执行(破89-94条)
(1)重整计划的执行者和监督者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者,可以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形成有效制约。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其债权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同时,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计划的规定完成重整工作,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执行人的请求,作出司法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这意味着重整程序之圆满结局,重整目的达到,企业得以再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发生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二,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对债务人无请求权;第三,出资人的股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不论为记名股东或无记名股东,也不论申报还是未申报其权利均同等的消灭;第四,重整裁定前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自行结束;第五,企业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发生移转,重整程序终结后,重整计划执行人及监督机构均应停止工作,由企业的决策、执行、监督机构负责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