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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及答案卷三:无权代理(民法争议)

2014-09-15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无权代理?  (2009-3-4,单)  A 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  B 某公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无权代理?

  (2009-3-4,单)

  A 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

  B 某公司董事长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C 刘某受同学周某之托冒充丁某参加求职面试

  D 关某代收某推销员谎称关某的邻居李某订购的保健品并代为付款

  无权代理有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须实施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可知,代理行为均为法律行为,如不实施法律行为,则无代理可言。而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题C项刘某冒充丁某参加求职面试的行为并不能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所为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也就不存在无权代理问题,故C项错误。

  第二,须以本人名义。如不以本人名义,即无代理之外观,故无从成立无权代理。这里需要弄清楚以本人名义和冒充本人之间的区别。在代理中有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以本人名义是指须向相对人表明自己是本人的代理人,从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比如我借给你一部手机,你向第三人谎称是我的代理人将其卖与第三人,即为无权代理,在这一行为中,你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卖手机的,这一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是仍然存在三方当事人。而冒充本人则是向相对人表明自己就是本人,隐藏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比如我借给你一部手机,你向第三人谎称你就是我本人,这一行为中仅存在两方当事人,即你和相对人,并未揭示被代理人,因此,冒名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故A项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故A项不应当选。

  第三,欠缺代理权。如不欠缺代理权,也就没有无权代理可言。欠缺代理权主要有三种情形:未经授予代理权、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和代理权已消灭。这里需要注意越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区别。所谓代表,是将自然人的行为,直接视为其旨在代替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行为的制度。代表与代理的区别是:代表行为实施之际,代表人仅作为被代表人的机关,其人格则被所代表角色吸收,因此,代表行为被视为被代表人的行为。而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则表现其独立法律人格,代理行为仍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其法律效果归于本人而已。B项中的某公司董事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越权担保行为应为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故B项错误。

  D项李某未委托关某代收,而欠缺代理权的关某擅自从事该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D项当选。

  本题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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