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民法争议题:财产保全
甲欠乙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甲为唯一继承人。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
甲欠乙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甲为唯一继承人。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抵债。甲便对好友丙说:“反正这房子我继承了也要拿去抵债,不如送给你算了。”二人遂订立赠与协议。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6-3-51,多)
A 乙对甲的行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B 乙可主张赠与协议无效
C 乙可代位行使甲的继承权
D 丙无权对因受赠房屋瑕疵造成的损失请求甲赔偿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A项正确。
本案的分歧在于B项,司法部的答案不选B,则意味着B项正确,究其法理与命题逻辑,概因为命题人认为甲、丙构成恶意串通,所以协议无效。但是,从案情交代来看,认定丙知情毫无问题,但认定恶意串通,有失牵强,毕竟第三人知情与第三人、债务人合谋恶意串通是两码事。所以我们倾向于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甲丙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赠与合同不可被宣告无效,故B项错误。
更重要的是,一个行为,对于他一个第三人来讲,怎么可能既是可撤销的又是无效的?依《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具有专属性的到期债权,C项错误。《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在纯粹法理上,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因受赠房屋瑕疵造成的损失请求甲赔偿,D项错误。
本题答案我们倾向于B、C、D(司法部答案:C、D)。
当然,仔细考察近十年来的司考命题,在财产保全问题上,似乎司法部命题人一贯地认为只要第三人知情就要构成恶意串通(同理还见于2005-3-9),所以从得分也即知实务者为俊杰的角度,奉劝读者还是从了司法部的答案,选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