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甲、乙是继承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B 加盖的房屋应归甲所有
C 加盖的房屋应归甲、乙共有
D 乙有权请求丙返还所购3间房屋
共同继承的房屋未分割前属于其共同共有,故A项错误。
本题的争议在于选择B还是C,司法部公布的答案为B。人们的疑问在于,既然对于那两间平房属于甲、乙共同共有,那么想必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甲、乙共同享有。既然如此,未经乙同意,甲擅自加盖的房屋直接归于自己,恐怕本题的交待信息很是不足。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我们认定该两间平房所占用的土地(院子)使用权,归甲乙共有,那么认定甲擅自加盖的第3间屋子归甲单独所有,则有轻率之嫌,的确经不起物权法理的推敲。这是因为这个原因,不少人认为C项更合适。
本书的观点是:本题没有明确条件,旁边土地是共有还是个人的,出题人推定为个人土地,至少地上建筑材料为甲个人出资所有,维护司法部答案B,也并无不可。
如果选择B,那么我们再来看D项错误的逻辑是:首先,对于第三间房子,甲丙的买卖属于有权处分,丙取得房屋所有权自然没有障碍。其次,对于那两间共有的房屋,丙可以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在于善意取得。具体而言:《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也有此规定的立法精神,其第106条直接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被无权处分后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题中,甲对其加盖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先在所不论,但由于甲为三间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且丙为善意,所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丙取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自无异议。乙无权要求返还,故D项错误。
如果有人坚持C项正确,也即第三间房屋归甲乙共有,那么D仍然是错误的。只不过错误的原因与上一段的表述有重大不同:这三间房屋,丙都可以基于善意取得主张所有权。总之,D横竖都是错误的,不选。
本题答案建议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