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
1.要约
要约(即订约提议),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撤回、撤销和失效
第一,撤回要约。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第二,撤销要约。要约在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撤销。该三种情形为: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②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第三,要约失效的情形是: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即接受提议),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应视为新要约。
(4)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尤其注意实际履行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实质重于形式)。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免责条款:
《合同法》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五、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①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3)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①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②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规则:
1.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履行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2.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均应由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中止履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二、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1)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及时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该情形为: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①要有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②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方能解除合同。
三、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2)债务人怠于行使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四、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致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①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
②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2)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