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当符合规定
(1)单位、银行:“公”+“私”
应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个人:签名或盖章
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3.更改
(1)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3.更改
(1)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4.大小写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各项防变造的规定
(1)“整(正)”字;
(2)“人民币”字样和“¥”符号;
(3)“零”字;
(4)出票日期。
二、银行结算账户
1.经核准方可开立的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验资账户除外);
(3)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4)QFII专用存款账户。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于开户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2.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2)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现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进行。
(3)一个存款人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3.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
4.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但为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2)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5.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支票
1.种类
(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划线支票;
(2)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3)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2.授权补记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禁止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否则,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付款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