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第5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法 律 教育 网
变化:
1、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
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解读:
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较大区别,但根据原法,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却没有分别。本次修改,将监视居住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对象,从而将其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以期减少羁押率。
2、新增加的取保候审的两个适用条件,严格而言其实并非新的规定,原法第60 条第2 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原法第7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本次修改实际上只是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个适用对象。
考察方式:
今年的强制措施改动较大,也很具考试价值,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同学们需要把握两个考察角度:
1、四种适用情形,只需具备其中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
2、四种情形应当掌握——第一,有期以下;第二,危险不大;第三,人道主义;第四,羁押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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