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其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
根据计算,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最终,新沂法院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万余元;王某赔偿2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