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FSA现场监管的主要特点
1.以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监管的核心
执行欧共体的保险监管指令后,英国更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监管,尤其是加强了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但偿付能力监管仍是英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必须以规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关经营情况,由金融服务局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做出评价。这种监管模式在所有模式中是最宽松的一种,但它的有效实施需要一系列的条件例如保险市场发展比较成熟,保险行业的自律能力比较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有较强的辨别能力,以及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等。
2.注重依法监管
英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凡事都依法而行。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英国FSA成立之时,政府提呈议会批准的设立法案就对金融服务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规定,如FSA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这种规定,规范了FSA的监管权,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有力地防止了FSA滥用监管权力,干预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
3.充分公开披露保险人的信息
FSA认为,向社会公开的保险公司的信息,不仅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而且能减少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FSA每年都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险公司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在加强年度监管报表的同时,FSA一改传统的做法,不定期地向保险公司开出调查表,要求保险公司如实报告。另外,也不定期地去保险公司进行现场调研。同时,FSA调集精兵强将,甚至借用社会力量,如英国政府保险精算部门,对保险公司报送的报表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力争及早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4.实行保险契约自由
多年来,FSA始终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他们双方自行解决,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英国的这些观点甚至影响了欧盟,目前,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均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但保留对保险条款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违反了法律和社会道德标准,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开条款和费率管理的同时,FSA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管理和处理,FSA有专人负责处理投诉案件。
三、FSA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资产风险考虑不充分
英国采取的展业成本资本化方法,实现了利润在保险期的定期释放和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释放,保证了保费收入和利润释放的一致性,但这种资本化处理实际上把将来年度未实现的保费收入提前确认,没有如实反映资产和负债的实际现金流量,使资产项被人为地夸大,从而使得退保准备金不足风险增大。同时,由于利润释放仅与保费收入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没有建立与可能带来利润的保险服务项目的直接联系,也引起利润的提前或推迟释放。
2.忽略资产负债风险结构
各国在进行风险资本评估时各有侧重,但本质上都是既考虑与资产评估相联系的风险,又考虑与负债评估相联系的风险。相对而言,英国标准则过于简单,其最大不足在于忽略了公司特定的资产负债风险结构,忽视了各个风险成分之间的相互关联。简单以公司的责任准备金、危险保额等作为计算基础。同时,在确定最低资本要求时却对公司规模与最低资本之间的恰当比率的考虑不够。
3.静态财务评估体系难以反映风险资本未来变动趋势
由于FSA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是以最低资本金规定、财务比率分析法、风险资本要求等现有业务为基础进行的,没有对未来业务进行假设,因此是静态评估,难以反映公司风险资本的未来变动趋势。这种偏重于对偿付能力额度等存量进行静态监管的体系比较适合于对新成立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对有一定规模的保险人显得力度不足,因为在长期性寿险业务的经营中可能会积累大量的风险,如利率风险、定价风险、投资风险、承保风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保险人的财务稳定性。公平人寿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4.对分保所提供的保障考虑不周
FSA只部分考虑了分保保障,只有50%的分保得到了考虑,而且,非比例分保与比例分保相比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FSA目前正在审查如何对这一点及其他一些遭到批评的问题进行改进。此外,FSA没有考虑到再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这一因素。
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把握国际保险业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架构和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我国的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实务中有许多问题尚处于探索之中,加人世贸组织后,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还存在与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环境不适应甚至冲突的地方。我国保险监管应当放开眼界,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一切成熟和成功的保险监管制度和经验,把握国际保险业发展趋势,适时调整监管架构,使我国的保险监管架构始终与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提高监管效率与质量,以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配合新修订《保险法》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2.加强财务监管与信息披露工作
比照FAS,我国目前保险公司递交的财务报表有很多不适应保险业风险管理的要求,如分保公司对分保业务提供的准备金或应该提供而未存入分出公司的准备金在分出公司报表中没有单独反映,对分保公司参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没有单独列示、对新产品研究发展的费用没有列入递延费用、对保险公司的交易没有及时监控,没有建立退保准备金、将投资连结保险款项视为保费收入而不是投保人的基金等,因此必须加强财务监管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应制定审计资格条件、审计范围、审计职责、分支机构审计数量、三方或双方会议制度等规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有规可循,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可比性。同时,应将各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重大经营决策和有关重要事项通过媒体介质向社会公布,增强透明度,增加社会监督力量。
3.完善我国现有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是借鉴英国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但是,我们只是照搬了它的计算方法和技术指标参数,而对其是否符合我国情况缺乏深入研究,同时,我国目前没有像英国具有一系列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背景,如偿付能力监管的会计制度、资产负债的评估制度、资本市场对公司资产的定价、报表制度、历史经验的数据参数等。目前英国和欧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学习美国的风险资本RBC法,因为该法克服了英国模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尽快补充完善和制定现行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办法的配套制度,并对美国的RBC进行学习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体系。
4.建立我国独立的精算师和审计师制度
独立的审计师和精算师制度是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基础之一,是保障偿付能力监管准确性的第一道防线。如果公司的财务数据失真,任何偿付能力监管都无从谈起。因此,必须规定我国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审计师审计和精算师精算的制度,至少每年或根据要求必须向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同时逐渐建立起审计师和精算师的专业标准,提高审计师和精算师的执业水平。对于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聘用标准、审核内容、退出机制和保护措施等制定明确的规定。
5.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是监管部门确保保单持有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目前该基金保险公司虽然已经提取,但是尚存放于公司账内,这不利于监管部门保单持有人利益。为此,参照英国模式对保险公司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并管理的做法,改由监管部门监管,成立专门的基金或基金公司管理。
6.增强投诉处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人寿保险的销售对象主要是个人客户,客户的一些投诉常能反映出保险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应筹建专门的保险纠纷化解机构,对投诉事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