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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商法考点解读: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1)

2012-12-19 
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

  1.抵销的禁止。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代位的禁止。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所负债务的清偿。

  合伙人个人所负的债务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将其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应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2—8答案:AC. (2010/三/74)张某向陈某借款50万作为出资,与李某、王某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二年后借款到期,张某无力还款。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经李某和王某同意,张某可将自己的财产份额作价转让给陈某,以抵销部分债务

  B.张某可不经李某和王某同意,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进行出质,用获得的贷款偿还债务

  C.陈某可直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D.陈某可要求李某和王某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本题考点是合伙人个人所负债务的清偿。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无效。张某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无关,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本题题干有一些干扰因素,即张某因出资发生借贷,这种债务依然是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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