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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新刑诉法解读指导:监视居住(1)

2012-09-06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决定、执行机关

  (一)监视居住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另外,对不符合逮捕条件,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机关

  1、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

  2、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检察院和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场所和通知义务

  (一)监视居住的场所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通知义务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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