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2012年 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减免税审批主管地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对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的,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请全省由兰州关区审批减免税货物且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申请单位,于2012年第一季度向兰州关区主管地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逾期递交或未递交的,按海关总署第179号令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特此通知。
附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