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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向被告出示证据] 在与因未缴纳关税或因本法其他原因应予没收、应予追缴罚款而被扣押的货物有关的检控中,如果就被扣押货物是否已缴纳适当的关税而产生争议,或者就被扣押货物的进口、卸载、出口、装运、移动、存储、售卖或作其他处置是否合法而产生争议时,海关应当在检控中向被告出示相应的证据。
[注释:也可参见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十条。]
第一百零一条[官员可以进行诉讼活动] 根据署长的授权,主管官员可以就有关海关的事项出庭,进行起诉、指控、抗辩或进行任何诉讼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署长可以放弃指控] 在第一百零二条之二得以遵守的前提下,依照本法应被提起指控的任何人,如果同意缴纳海关的罚款或与海关达成协议、或者向海关提交署长认为适当的担保金或抵押物的,署长可以放弃对该人的指控。这种放弃应当免除对违法人因涉嫌违法而作任何进一步的指控。
[由调查官员处置的案件] 对于涉税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可以颁布部令规章授予调查官员处置案件及放弃指控的权力。
[在某些案件中应当记录指控的理由] 如果署长认为有必要对制作或提交虚假的、不完整的或者任何欺骗性细节的申报或记录的任何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偷逃或企图偷逃应缴关税或逃避任何限制或禁止措施的人其进行指控,署长应当将其对指控违法人的理由的意见记录在案。
[注释:已被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八条所取代。]
第一百零二条之二[由委员会处置的案件] 对于违反《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第二十七条(已经佛历2490年(公元1947年)第十一号海关法案第三条修订)、《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九十六条、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七号海关法案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违法行为,如果查获物的完税价格超过4万泰铢的,应当由海关总署的代表、财政部的代表和警察署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处理该案件,并有权决定放弃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指控。这种放弃应当免除对违
法人因涉嫌违法而作任何进一步的指控。
[注释:根据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九条新增。]
第一百零二条之三[支付现金用作诱饵和奖励金的权力] 在下列情况下,署长有权依据经部长批准颁布的署长令命令支付现金作为诱饵和举报奖励金:
1.对于走私违法行为,或者进出口禁止或限制性货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海关变价违法货物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五用作诱饵和支付举报奖励金,违法货物未被缴获或者不便进行处分的,上述款项应当从对违法行为人所处的罚款或罚金中予以扣除。没有举报人的,应当从罚款或罚金中扣除百分之三十用于支付奖励金;
2.对于申报不实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扣除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五用作支付诱饵和举报奖励金。没有举报人的,应当从罚款或罚金中扣除百分之三十用于支付奖励金;
3.对于查验和征税过程存在的关税少征或漏征情事。被税收稽查官员查获并由此追征关税的,追征关税的百分之十应当用于支付奖励金。
[注释:根据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九条新增。]
第一百零三条[货物价格的估定] 如果为确定罚款或罚金的数额必须确定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为发生违法情事时或者大约同时的相似货物凭以完纳全部关税或国内税的价格。但违法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署长提出的估价。
第一百零四条[法庭可以加处罚金] 尽管本法有规定,但法庭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违法人判处监禁外还可判处违法人罚金,但罚金和监禁两者之和不得超过对该违法人所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第一百零五条[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对船长或者代理人被课处的罚金负责] 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对其船长因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而被课处罚金或者其他处罚负有民事责任;房舍的所有人或业主应当对以其名义或者管理其利益的代理人或者占用人因上述类似原因而被课处的罚款负有缴纳的义务。转载于:读书人-报关员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