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
1:在法律上,撤销与撤回的概念有什么区别?
参考答案:在法律上,撤销与撤回属于不同的概念,撤回是指发盘尚未生效,发盘人采取行动,阻止它的生效;而撤销是指在发盘已经生效后,发盘人以一定的形式解除发盘对其的效力。
2:还盘有什么法律后果?
参考答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其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失去效力;其二是还盘等于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
三、案例讨论题
1.我方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发盘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 400美元CIF旧金山,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收到信用证后2个月内交货,限3日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予答复。又过两天,B公司通过旧金山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以合同并未达成为由拒绝交货,并立即将信用证退回,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2.某月20日,我方F公司向老客户G公司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安特卫普,适合海运包装。定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G立即电复:“你20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装,内加一层塑料袋。”由于F公司一时没有麻袋,故立即回电:“布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回电后,G未予答复,F便着手备货。之后在F公司去电催请G公司开立信用证时,G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为由拒绝,于是发生争议。
3.我方对外发盘轴承800套,分别为:10l号/200套;102号/100套;103号/200套;104号/300套,限9月20日复到有效。对方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来电表示接受,并附第1080号订单一份。订单内表明的规格是:10l号/200套;102号/200套;103号/300套;104号/100套。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数天后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证内对规格未作详细的规定,仅注明:as per our order No.1080。我方凭证按原发盘的规格、数量装运出口,商业发票上注明as per order No.1080。
问:我方可否顺利交单结汇?为什么?
参考答案:
以上两则案例,都是我方向外商发盘,外商表示“接受”,但都在“接受”中变更了发盘的条件,且我方或外商对于这种变更又都未予答复,以致一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而开立信用证或着手备货,另一方则认为合同并未成立而最终引发争议。所不同的只是对发盘变更的具体内容,一则变更的是发盘中的装运期,另一则变更的却是包装条件。那么,这两则案例中,我方与外商的合同究竟是否成立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具备两个法律步骤——即要约和承诺。要约在贸易中又称发盘,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约为目的,向特定受盘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表明交易条件并表示受其约束;承诺在实务中又称接受,是受盘人按照发盘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对发盘条件所作出的同意表示。一项发盘,只有被受盘人作出接受,交易才能达成,合同也可成立。
在外贸业务中,接受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是否在电文中有了“接受”两字,就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有效的接受呢?譬如以上两例。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意义上的接受是重实质而非只看形式的。接受必须是对发盘内容完全的、无保留的同意,而不能对发盘条件有所添加或更改,这一点是很严格的。那么,是否对发盘做了添加或更改的“接受”,就一定不能构成有效的接受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处罚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根据该条的三款规定,我们可以分别得出认定载有对发盘更改之接受的法律后果的一般原则、例外情况及其条件和实质性变更的判定标准。该条第(1)款指出,原则上,这种接受应视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第(2)款指出,但存在例外情况,即这种接受仍可构成有效接受,然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这种接受对发盘的更改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二是发盘人不过分迟延的通知其反对,并指出在差异问题上,合同条件将以接受中的更改为准;第(3)款则指出,判定接受中所载变更的性质的标准,即何为实质性变更。
根据以上《公约》的规定,对于前面问题中所谈的对发盘做了添加或更改的“接受”,我们应先判定其变更的性质,而后再认定其法律后果。若该项变更属实质性变更,则其构成还盘;若该项变更属非实质性变更,应再看发盘人的态度,如发盘人以通知表示反对且在时间上不过分迟延,则其也构成还盘,否则构成接受。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1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变更了发盘中的装运期。而装运期对所采用的CIF术语来说也即交货期,因为在该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以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只完成的。所以,该变更因更改了“交货时间”而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故合同不成立。案例2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然而由于我方立即回电对该非实质性变更又提出变更,即表示了反对,故不能构成接受而仍然构成还盘。那么,既然对方的“接受”并非有效接受,是否就至此可以定论合同没有成立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合同虽不能由我方发盘经对方接受而成立,却可以由我方接受对方的发盘来达成。而对方的发盘即是其还盘,因之具备发盘的要件;受盘人特定、内容确定且表明受其约束;我方的接受即是我方的回电,虽更改了对方发盘的包装条件,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且对方未予答复即并未表示反对,故构成有效接受,使得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发盘与接受两个环节,但接受不一定都以明确的字眼表示,如案例2中的我方接受;反之,有“接受”字眼的不一定就是接受。至于在“接受”中对发盘条件的变更,更应慎重对待——首先要对其定性,然后再结合国际市场状况和自身情况作出适当的应对,即:(1)对于实质性变更,若欲成交则应及时接受,否则可拒绝或不予答复;(2)对于非实质性变更,若欲成交则可确认或不予答复,否则定当以通知表示反对。一定要注意:同时对发盘的变更,变更的条件不同,其性质就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尤其是同一态度即“不予答复”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意义也截然相反。
另外,由案例2中我方回电所具有的接受意义,我们还应警惕看问题不连贯、不全面、半途即止和和一面性,避免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和不应有的损失。
思路:我方不可顺利交单结汇。从本案中看出,对方的接受对我方发盘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已构成了还盘,但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导致对方开来的信用证的规定与我方发盘内容不符,而我方却按原发盘的内容出运货物,此举势必造成单证不符,我方无法顺利结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