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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让保险公司犯难的是:是向继承人中的一人给付保险金,还是向所有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若是后者,如何查明所有继承人?保险金给付后又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怎么办?
对于《保险法》规定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何解释,似乎是解决上述难题的关键,如果向被保险人继承人中的一人给付保险金就算是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金给付义务,难题则迎刃而解。但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对此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既然没有权威的解释,相关各方自然会有不同的理解。
实务中,保险公司为避免陷入法律纠纷,可谓办法想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声明书(或承诺书),承诺此外再无其他继承人,若出现其他继承人,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一份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委托书,委托其中的一人领取保险金。3、要求保险金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出现后,申请人应当将取得的保险金交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重新进行分配。4、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一份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保险金分配协议书,保险公司按该协议书中的人员名单和份额给付保险金。5、将保险金提存到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向继承人支付。6、遇有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采取暂不给付的办法,告知申请人先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决,待司法机关下达裁判文书后,再作给付。为万无一失,保险公司往往还会要求保险金申请人对提供的上述文件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不容置疑,上述种种办法确能在不同程度上避免保险公司卷入纠纷,但每种办法都不能说是尽善之道:要么难以从根本上杜绝纠纷的发生,要么不合理地加重了权利人的义务,要么保险金的给付可能超出法定或约定的给付期限。并且,上述多种做法中,保险公司都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不但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还扮演了一把遗产执行人的角色。这实在是件出力不讨好的事。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保险公司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对保险金给付对象作出明确限定。具体来说,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一约定合理、合法、可行。
首先,约定是合理的。一般来说,和被保险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持有保险合同的可能性更大。与其他继承人相比,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更为密切,由其领取保险金更能体现和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进一步说,领取保险金只是对被保险人遗产的归集,只要有其他继承人,不论谁领取保险金都不能当然地把保险金据为己有。只有对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归集后,才能按照遗嘱或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继承。从法律性质上讲,保险金的给付属保险法律关系,对保险金在不同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则属继承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只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无对作为遗产的保险金进行分割的义务。生活中尚有其他类似的情形:如作为银行存款的储户死亡,或者在仓库中存有货物的货主死亡,银行只会将存款支付给持有存折(单)的存款人的继承人,仓库也只会将货物交给持有仓单的货主的继承人,他们不会将存款或货物分别支(交)付给各继承人。所以说,将保险金给付对象限定为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是符合常理的。
其次,约定是合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都是有效的。将保险金给付对象具体限定为被保险人的某一继承人,是对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显然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上述约定虽然是保险公司事先单方面拟订的格式条款,因其并没有加重对方的义务、限制对方的权利或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义务,因而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最后,约定也是切实可行的。有了上述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理直气壮地将保险金支付给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一旦再有其他继承人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只需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已给付保险金的凭证进行出示即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合同利益的承受人,其根据保险合同所能享有的权利当然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前提。至此,双方一般不会再发生争执,即使形成纠纷,司法机关也应尊重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综上,在因受益人缺失而使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为了彻底、合理地解决保险金给付的难题,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条款中事先对保险金给付对象进行限定,这样,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不用再为如何给付保险金而犯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