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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案例分析练习题(一)
[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防疫站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六郎庄路东侧的海侨餐厅就餐环境脏、乱、差。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三日,海淀区卫生防疫站两个卫生监督员来到海侨餐厅检查卫生。卫生监督员在餐厅鳌经理陪同下对餐厅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两位卫生监督员在带来的《食品卫生现场检查笔录》上即时以文字描述、记载了以下事实:餐厅的八个女服务员中有两人没有从事餐饮业的身体检查合格证;八人均在操作间作准备工作,其中两人未戴卫生帽;厨房中“红案”(切生肉的案板)几处污垢,“白案”(做面食的)较脏;大厅中就餐环境差、地面油污粘滑。记载完毕两位卫生监督员让陪同检查的鳌经理在检查笔录“被检查人签字”一栏签名。鳌经理因为对餐厅中地面“油污粘滑”的文字描述过于夸张、对此一节争议较大而拒绝签字。卫生防疫站的两个干部当即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当时尚未制定《行政处罚法》,对当场处罚没有额度限制)。海侨餐厅三日后到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海淀法院行政庭起诉,法院当日即以海淀卫生防疫站为被告予以立案。立案后的第十三日,卫生防疫站的干部又突然来到海侨餐厅,用摄像机拍下了当时的卫生状况,目的用以支持十五日前作出罚款2000元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将此录像带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提交给法院。读书人整理
此案是北京市首例以卫生防疫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注意的是,《食品卫生法(试行)》体制下的卫生防疫站属于法定授权的组织。而后来修订的新《食品卫生法》 以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的卫生防疫站仅保留了其技术服务(采样、化验、打防疫针等)职能,原行政执法职能被剥离、重组至卫生监督所。现全国有卫生监督员共13万多人,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为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部门。
[评析]
这是北京市第一起以卫生防疫站为被告的案件,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http://www.reader8.com/
第一,卫生防疫站的性质及其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卫生防疫站从其单位和组织的性质上是一个公共卫生防疫的事业单位而绝非行政机关编制序列,主要承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饮用水、学校采光、酒店洁具、传染病防治、化妆品等公共卫生防疫的管理、监督职能,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本案中2000元罚款的食品卫生处罚是由于《食品卫生法(试行)》授权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而实施的。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授权,卫生防疫站属于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法原理,法定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体现在自己作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和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的海淀区卫生防疫站即为这种组织。
应该指出的是《食品卫生法(试行)》采用的是一般授权即法定授权的方式,但后来修订的新《食品卫生法》取消了法定授权,而改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这也是在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背景下作出的相关调整。现在,全国地市级以上大多成立了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的卫生监督所,其业务归口于卫生局的防疫处(科)而统一行使原卫生防疫站各科室的行政执法职能,而原卫生防疫站的各科室的技术服务职能保留不变。现全国共有13万多卫生监督员。即现在的卫生监督体制下应是一种行政委托而非本案中在《食品卫生法(试行)》体制下的法定授权。
第二,现场笔录及其适用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特有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则不存在这种证据形式。现场笔录往往是在检查违法现场、当场处罚、流动性大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单方面以文字描述和记载违法行为的笔录。但对这种单方面记载的违法状况需要被检查人签名予以认可,所以现场笔录往往设有被检查人签字一栏。被检查人如果签了字说明被检查人对文字记载描述的认可、发表了“质证”意见。如果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在场或知情的两人签字认证。从这一点上看,现场笔录的证明力应是很强的。但在本案中陪同检查的鳌经理拒绝签字,其理由当然是认为卫生防疫站的两名干部的现场检查记载文字过于夸张、不够客观真实。形成诉讼后被告卫生防疫站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笔录被检查人签名一栏当然是空缺的。
在合议庭评议时,对现场笔录的效力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结合群众反映该餐厅食品卫生一直不好,应采信现场笔录的全部记载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采信并认定现场笔录记载的事实,因为《食品卫生现场检查笔录》中的被检查人签字一栏是空缺的,就不具备其应该具备的法定要件,故而这份现场笔录不具有证明力。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最终依后一种观点作出认定和裁决。http://www.reader8.com/
第三,被告在诉讼中取得的证据即录像带,应否被法院采信的问题,答案仍然是否定的。《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卫生防疫站在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又去取支持十五日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为法律所禁止?若被告取了证,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即法院不能采信这种证据。“先取证,后栽决”是行政机关作出执法行为的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如果允许并采信被告事后的补证,则等于是放任和默许行政机关可以无根据的先处罚相对人,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禁止的。所以,本案中立案十二天后,被告所拍摄的关于原告卫生状况的录像带当然不能被法院采信,因为它不能作为支持与认定2000元罚款的事实根据的证据。这里的诉讼期间应该指的是立案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期间,至于行政行为作出到立案的期间即本案中的三天,被告能否取证及其效力问题是一个法律规定的盲区,但在2000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将其填补。《行诉法解释》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