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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从本案谈认定事实瑕疵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1)

2010-11-12 
行政法理论认为,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因该行为在权利上受到损害,或者虽然受到损害,但可以进行补救,并且该补救使得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并未失去该权利,可以认定为瑕疵。行政机关可以在诉前作出补救行为,也可以在诉讼中作出。读书人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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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诉工伤决定仅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存在矛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变更决定,系对事实的实质性变更,不合法,且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就彭某是否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予以查明,如彭某修完机车后是否有去其他加工点、中午去酒店吃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等均未查证落实。彭某去黄某的加工点修完机车后并不需要经过酒店并长时间停留,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在因工外出必经的工作区域内,其于11、12时吃饭至17时多才离开酒店更说明了是因私事外出。黄某接受被告调查陈述取货与民事庭审陈述看货不一致,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吴某、陈某的证言能证明彭某外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是因工外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http://www.reader8.com/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郭某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的相关材料,受理该申请后,于10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核实,同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经查实彭某于1997年6月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兼机修工作。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并于2008年12月4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该认定书将“彭某因工外出”打印成“彭某因外出”,属于笔误,被告在诉讼中发现后即作出变更决定,该变更决定合情、合法、合理。综上,彭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确立,死亡过程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郭某述称:彭某系鞋业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公司进出货及机修工作,在工作中对公司的任务有一定支配权限。2008年5月13日,彭某骑着公司的二轮摩托车到黄某处为其维修机器,而后又到加工点办事,吃完午饭后在前往黄某处为公司取货时发生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黄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郭某向被告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0月8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报告等材料。10月31日,被告对黄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1日,被告对吴某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7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黄某、陈某的询问笔录。12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据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2月29日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6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原告于2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之前《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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